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22號抗告人 鍾舒亞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12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故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
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7年7月4日裁定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卷第14頁),裁定已於107年7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憑(卷第16頁)。
三、抗告人至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證(卷第17-19頁),所提再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李怡蓉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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