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告 許育嘉 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許育嘉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 律師被告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複代理人 張馨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2,528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2,5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9,971,305元,及其中17,618,627元部分自民國(下同)106年1月20日起,其餘2,352,678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107年9月27日具狀變更請求為17,531,945元,及其中15,179,267元部分自106年1月20日起,其餘2,352,678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85頁);再於107年11月2日具狀變更請求為16,394,227元,及其中14,041,549元部分自106年1月20日起,其餘2,352,678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8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辦理「99年度競爭型國際觀光魅力據點示範計畫-客家桃花源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工作」採購標案,由原告於102年11月19日以26,972,700元得標,兩造遂於102年11月29日簽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依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件服務費用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該建造工程之發包金額為323,800,000元,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見原證3)計算結果,乘以兩造議定之折扣率96.8%,總服務費為21,006,051元。
(二)因被告於建造工程發包後,決定將本件「客家桃花源」園區之營運部分,以BOT方式發包予訴外人出磺坑桃花源股份限公司(下稱出磺坑公司),委託其經營。被告即開會要求原告應與該公司密切協調,並由該公司提出其規劃配置予原告。該公司並向被告表示:上開原告已完成之規劃設計,其劇場設置區與伊公司之規劃有間,請被告要求原告修正等語。被告即開會表示:如有需辨理變更開發計畫內容事項,由其國際文化觀光局協助辦理相關變更事宜等語。嗣又開會表示:請原告於11月11日前將展演廳細部設計圖,行文予出磺坑公司進行確認等語。而原告即於103年11月21日將全套細部設計圖說及預算乙式二份檢送被告。詎訴外人出磺坑公司竟一再反覆提出設計需求,而被告卻未要求其控管需求提出時程,致原告耗費大量人力物力配合修圖。嗣被告卻於104年1月28日開會表示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讀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依據契約規定,終止系爭服務契約等語。原告乃於104年1月30日函請被告依約補償原告之損失。雙方依約進行協調未果,被告於104年4月15日回函原告略稱:「貴公司上開號函所述本府應補償其損失及相關必要費用,計5,646,496元整。本府爰依契第五條規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為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之給付,非屬貴公司採用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列。爰此,應無款項需請領,終止契約並結案」等語。原告乃依被告之指示,以雙方所約定之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原告請求之金額,即以工程變更後之工程經費392,857,
288元,扣除營業稅18,707,490元及營造綜合保險費429,
594元後之建造工程費373,720,204元(計算式:392,857,288元-18,707,490元-429,594元=373,720,204元),核算設計監造服務費總額為25,074,194元【計算式:
(500萬元10.5%+500萬元10%+4000萬元8.9%+5000萬元7.6%+273,720,204元6.4%=25,903,093元)96.8%=25,074,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其中56%即規劃、設計及協辦招標部分計為14,041,549元(計算式:25,074,194元56%≒14,041,549元),於106年1月19日再函請被告給付,惟未獲被告回應。
(三)本件原告於被告要求依訴外人出磺坑公司之規劃配置意見,變更原規劃設計案前,被告已經完成該規劃設計案之審定,並經原告協辦完成招標及決標作業(發包金額323,800,000元),被告依約即應給付該部分酬金。被告已給付其中三期計80%之酬金9,410,710元,尚餘一期即20%之酬金2,352,678元(計算式:21,006,051元56%20%=2,352,678元)未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第四期酬金2,352,678元。又被告因政策變更,報經上級機關交通部觀光局核准後固得終止系爭服務契約;惟原告於被告10
4年1月28日開會終止前,已於103年11月21日將變更規劃設計案檢送被告,且可以使用,故被告依約應給付該部分價金;且原告依照被告所要求,因配合訴外人出磺坑公司一再反覆提出之修改規劃設計,而投入大量之人力及物力,損失不貲,被告依約亦應補償之;因二者之計算方法,均以兩造所約定之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為準,故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5條第5項第1、2款、第16條第4項、第
5項或第15條第3項約定,合併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原告14,041,549元。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94,227元,及其中14,041,549元部分自106年1月20日起,其餘2,352,678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關於原告請求2,352,678元部分:
1.本件「99年度競爭型國際觀光魅力據點示範計畫-客家桃花源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工作」採購標案,由原告於102年11月19日以26,972,700元得標,兩造並於10
2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服務契約,依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規定,本件服務費用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嗣原告於完成建造工程發包並經決標後,被告即依系爭服務契約第5條附件之規定給付設計服務費第一至三期之費用,總計為9,410,710元,合先敘明。
2.又104年1月間被告因政策變更,經審酌如依約繼續履行反不符公共利益,經報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觀光局核准後終止系爭服務契約,是兩造即於104年1月28日召開會議,合意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且於同日被告亦與建造工程標案之得標廠商訴外人聖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聖芳公司)終止建造工程契約。又因被告與訴外人聖芳公司於簽約後即終止契約,是系爭工程並未開工,而依系爭服務契約第
5條附件之規定,第四期服務費用給付條件,須於「工程案竣工後」,被告始有給付契約價金之百分之二十服務費之義務,而本件建造工程既未開工,則遑論有工程竣工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設計階段第四期服務費用,顯於法無據,應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請求14,041,549元部分:
1.原告提出細部設計書圖之內容應能使廠商得以按照施工,並具有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是原告雖已提交細部計畫書圖交被告核可,惟依系爭服務契約第9條之規定,原告不得因被告就細部設計為核可,而可免於或減少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從而,系爭服務契約之規劃設計書圖若與被告之預定經營方式不同者,即有修改書圖之必要。況依一般工程實務,設計書圖之修改乃為常情,此部分之費用計算亦已考量於契約服務費用之計價中,不應再另外加計費用,故依系爭服務契約約定原告有為修改設計書圖之義務,並不得因此而請求增加服務費用。
2.於系爭服務契約履約期間,若須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者,則依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有與其他廠商協調配合之義務,是本件有關原告規劃設計之客家桃花源區係以BOT之方式交由訴外人出磺坑公司經營管理,故對於客家桃花源區之規畫設計即影響將來訴外人出磺坑公司之營運,從而原告即有與訴外人出磺坑公司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而出磺坑公司對於原告規劃設計書圖之修改要求僅為設計圖說部分細項之修正,並未減縮或擴大規劃設計之區域範圍,或全面修改設計圖說,況被告或訴外人出磺坑公司對於細部設計圖說之修改,無非係因原告原設計部分有不當之處或係為配合將來之營運所為之修改,並未逾越系爭服務契約約定之範圍。
3.本件系爭服務契約之總服務費用為21,006,051元,依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規定,有關規劃、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占56%,監造占44%,故本件規劃、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之服務費用為11,763,388元(計算式:21,006,051元56%=11,763,388元),原告請求有關規劃設計修改之費用為14,041,549元,該費用業已逾越設計階段之總服務費用,是原告請求之金額顯非合理,亦不足採。又原告主張以變更設計後之工程預算作為本件服務費用計算基準云云,惟原告提出之預算設計書圖變更尚未經被告核定,且依系爭服務契約第5條附件第1項第3款規定,於建造工程決標後,係以工程決標金額作為服務費用計算基準,是原告主張以尚未經核准之預算設計變更之工程費用為其服務費計算基準,顯與系爭服務契約之規定不符,實不足採。
4.依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17項之規定,於系爭服務契約履約期間,原告應對於其工作事項、工作進度(含當月完成成果說明)、工作人數及時數、異常狀況及因應對策等事項於每月五日前向被告提送工作月報,以供被告核對,惟原告並未如實提出上開之月報,故被告亦無從審酌原告對於履行契約所提供之勞務是否符合契約之要求。又退萬步言之,縱本院認原告請求增加服務費用為有理由(純屬假設,非表自認),惟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規定,須以不可歸責廠商,且經機關審查同意者為限,始得請求增加服務費用,且該增加之費用須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之,而本件原告提出之修正書圖並未經被告審核通過,則原告請求增加服務費用於法無據。
5.綜上,原告修改設計書圖為系爭服務契約約定之服務範圍,不得請求增加服務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改規畫設計之費用14,041,549元,並無理由。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辦理「99年度競爭型國際觀光魅力據點示範計畫-客家桃花源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工作」採購標案,由原告於102年11月19日以26,972,700元得標。兩造於
102年11月29日簽立系爭服務契約。
2.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件服務費用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該建造工程之發包金額為323,800,
000元,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見原證3)計算結果,乘以兩造議定之折扣率96.8%,總服務費為21,006,051元。
3.依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第1目,規劃、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工作占服務費用56%,監造工作占系爭服務費用44%,故本件規劃、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工作部分之設計服務費用為11,763,388元,被告已於103年4月24日給付原告設計服務費用之第一、二、三期費用合計9,410,710元,第四期費用2,352,678元未給付。
4.被告於104年1月28日會議中對原告表示因政策變更,繼續履行契約反而不符合公共利益,經交通部觀光局104年
1月21日觀技第0000000000號函之同意,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6條第4項規定,終止系爭服務契約。
5.原告於103年11月21日以函文將其為配合訴外人出磺坑公司之需求而修改之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建築結構工程圖說檢送予被告,經被告收受。
6.系爭服務契約中關於明隧道之防護工程、圍牆工程之工程設計變更,業經被告同意。
(二)爭點:
1.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第5條附件「...設計服務費部分...第四期:工程竣工後,給付契約價金之百分之20」、第15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四期設計服務費用2,352,678元,有無理由?
2.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5條第5項第1、2款、第16條第
4項、第5項或第15條第3項,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4,041,549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第5條附件「...設計服務費部分...第四期:工程竣工後,給付契約價金之百分之20」、第15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四期設計服務費用2,352,678元,有無理由?
1.依系爭服務契約第5條附件(建築工程以外各類工程適用)約定:「一、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之給付(一)設計服務費部分第一期:簽約時,乙方(按即原告)提送契約書、服務實施計畫書或說明,經甲方(按即被告)核可後,給付契約價金百分之十。第二期:乙方完成工程細部設計,提送預算設計書圖經甲方核可後,給付契約價金之百分之五十。第三期:工程案決標,給付契約價金之百分之二十。第四期:工程案竣工後,給付契約價金之百分之二十。...(三)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費者,用以計算服務費用之建造費用,於建造工程決標前,暫以工程預算金額代之;於建造工程決標後,暫以工程決標金額代之...」(見本院卷一第65頁),則「工程竣工」為給付第四期設計服務費之條件。另系爭服務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辦理契約變更,需廢棄或不使用部分已完成之工作者,除雙方另有協議外,甲方得辦理部分驗收或結算後,支付該部分價金」(見本院卷一第58頁)。
2.查本件建造工程於發包後即於104年1月28日由被告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終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建造工程尚未申請取得建築執照(參見本院卷一第257頁),且系爭服務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目約定原告關於設計方面之應給付標的及工作事項包括「代辦申請構造物興建許可與水、電、空調、消防或電信之工程設計圖說資料送審」(見本院卷一第30頁),又原告製作之服務建議書亦記載「設計進度管控涵括...施工規範撰擬...建照及相關開發證照申辦、綠建築候選證書等等」(見本院卷一第309頁),原告亦尚未完全履行,則原告於尚未完全履行其設計方面契約義務及建造工程未達竣工程度之情形下,請求被告給付第四期設計服務費用,為無理由。
3.至於系爭服務契約第15條第4項所載「需廢棄或不使用部分已完成之工作者」,應指兩造已結算且被告已支付之第
一、二、三期款部分。原告於尚未完成上開關於設計方面之全部契約義務之情形下,據此請求第四期設計服務費用,亦無理由。
(二)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5條第5項第1、2款、第16條第
4項、第5項或第15條第3項,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4,041,549元,有無理由?
1.按系爭服務契約第15條係規範「契約變更及轉讓」,其第
3項約定「甲方(按即原告)於接受乙方(按即被告)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通知乙方先行辦理,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第5項第1、2款約定「履約期間有下列事項者,應變更契約,並依相關條文合理給付額外酬金或檢討變更之:(一)甲方於履約各工作階段完成審定後,要求乙方辦理變更者。(二)甲方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要求乙方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者」,第6項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系爭服務契約第16條乃規範「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其第4項約定「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甲方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失。但不包括所失利益」,第5項約定「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
2.本件原告主張建造工程發包後,因被告要求原告應與訴外人出磺坑公司配合修正,以致須變更設計,原告並於103年11月21日將變更設計後之全套細部設計圖說及預算檢送被告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所為僅屬修改原設計書圖,未達變更設計;又除了明隧道之防護工程、圍牆工程之工程設計變更經被告同意變更外,其餘有關舞台設計部分之設計變更均未經被告審查同意,且有關舞台設計之變更多與設備材質相關,大多為預算金額之變更,是就該部分設計書圖之修正僅為原設計書圖材質規格之變更;原告於103年11月提出之第一次變更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並未經被告審核通過,即不得作為變更設計前後工程款項之計算依據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301、399頁)。經查,原告主張建造工程發包後因被告要求需與訴外人出磺坑公司配合而為變更設計一節,業據其提出訴外人出磺坑公司103年4月21日桃文發字第10304002號函文、苗栗縣政府103年5月
8日府水城字第1030097052號函檢附之103年4月30日本府辦理「99年度競爭型國際觀光魅力據點示範計畫-客家桃花源」計畫協商會議紀錄、苗栗縣政府103年11月6日府水城字第1030239019號函檢附之103年11月5日本府辦理「客家桃花源」工程暨水土保持工程協商會議紀錄、原告103年11月21日103嘉建苗桃字第014號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至95頁),並提出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建築結構工程圖說、機電工程圖說為憑(見原證10,置於卷外),及提出原始設計之預算書、建築結構工程圖說、機電工程圖說供參(見原證16,置於卷外);被告亦不否認其中明隧道之防護工程、圍牆工程之工程設計變更經被告審核同意,關於舞台設計之變更涉及設備材質之變更以致於預算金額有所變更等情,並提出103年10月1日「99年度競爭型國際觀光魅力據點示範計畫-客家桃花源」計畫工區與後龍溪右岸堤後坡改善協商會議紀錄、原告
103年10月9日103嘉建苗桃字第011號函及所檢附之明隧道之防護工程(增設擋土牆)之圖說、被告103年10月30日府水城字第103023240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5
5頁);則堪認本件原告確實有變更設計,並於103年11月21日將變更設計後之全套細部設計圖說及預算書檢送被告審核,惟因系爭服務契約於104年1月28日因被告政策變更之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而終止,則被告自無繼續審核該變更設計案之實益。
3.原告在系爭服務契約經被告終止前,確實有依被告要求變更設計之情,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前引系爭服務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補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失,即有理由。至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數額究應如何認定?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經原告提出其變更設計作業成本清冊及其各項單據(見原證19,置於卷外),惟被告就原證19所列之服務成本項目與金額均表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5頁);復查原告於計算損失之該段期間同時執行數項承攬契約,則如何證明系爭服務契約之管理費用及其他直接費用占原告全部承攬案件之實際比例,亦有困難;是本件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損害,但如其須就所受損害之各細項及數額逐一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為認定。
本院審酌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服務契約之價金係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決定之,故就原告受損數額之認定,得依此契約之計價方法為判斷;再參酌原告103年11月21日所提出之變更設計預算書,其製作之目的係為整體建造工程之變更設計,雖尚未經被告之審核同意,但被告尚未審核同意係因系爭服務契約因政策變更而終止之緣故,究非因其製作內容有違法不當而未經審核同意,且該預算書係於未預期將發生本件訴訟之情形下所為,亦即應無刻意製作不實之動機,是該預算書之內容除了誤算部分(即原證10預算書第5頁「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中「原契約項目」欄將21,006,051誤載為21,026,296.74,其中「第一次變更設計」欄將25,074,194誤載為25,100,808.29,見本院卷二第188、189頁原告準備續四狀之說明)之外,堪以採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從而,本件原告受損數額,應以變更設計預算書所載變更設計前、後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兩者均是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而得)之差額,其中之百分之56(即規劃設計費占全部服務費用之比例),再其中之百分之80(即系爭服務契約第5條附件之第一、二、三期款加總比例)為計算,即為1,822,528元【計算式:(25,074,194-21,006,051)56%80%=1,822,528】。
4.承上,本院原告係請求就系爭服務契約第15條第5項第1、2款(請求給付額外酬金)、第16條第4項(請求補償所受損失)、第5項(就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請求依契約價金給付)或第15條第3項(請求補償增加之必要費用)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之訴之合併,本院認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補償其所受損失為有理由,且不論依何項請求,其計算損害之方式同一;另就第15條第5項關於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請求依契約價金給付部分,因系爭服務契約業已終止,亦無從使用履約標的;則就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5條第5項第1、2款、第16條第5項或第15條第3項請求部分,即毋庸再逐一論述。
5.遲延利息部分﹕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就前開准許部分,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利息,惟原告僅提出其於
106年1月19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補償費之函文影本(見原證15),並未提出被告已收受該函文之證明文件,則關於本件應准許之法定利息之起算點,即無從自106年1月20日起算,而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7月5日(參本院卷一第127頁)起算。
五、結論: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22,528元,及自10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其他說明:
(一)原告107年5月29日之調查證據聲請狀,請求鑑定原始設計圖說(原證16)與變更設計圖說(原證10)除基地部分相同外,其餘之設計內容有無重複等事項,惟本件業經認定確實有變更設計之情事,並據以計算原告之損失數額,則本項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
(二)被告107年11月20日之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向訴外人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民富電機技師事務所、騏鋐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函調原告第一、二次委託其設計製作之相關圖說及資料,欲證明該兩次書圖間之差異及與原證20相關之事項。惟本件關於原告損失之計算,並非依原證20「變更設計作業成本清冊」所載之各項費用為計算,是本項調查證據之聲請,尚無必要。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上開准許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宣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就上開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故不予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