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友選任辯護人蘇亦洵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2586號、第3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友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沒收部分如理由欄八所示。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正友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上更一字第319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確定在案,經入監執行後,於99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2年4月1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悟,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意圖營利而販賣,詎其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 他命予 羅博倫徐日浩黃錦樟詹益潭薄萬棋 等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
5所載);嗣經警依法對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執行通訊監察,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羅博倫、徐日浩、黃錦樟、詹益潭、薄萬棋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上揭證人等之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保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監聽錄音,為經本院於106年6月13日、
106年7月11日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本院106年聲監字第172號、106年聲監續字第25
8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附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784號卷第85至88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意作為證據,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涉,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5所載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或其辯護人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等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均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羅博倫、黃錦樟、詹益潭、薄萬棋等人之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2586號卷第95至99頁、本院卷第81至89頁、第14
1至205頁);核與證人羅博倫、黃錦樟、詹益潭、薄萬棋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後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3784號卷第
119至131頁、第201至211頁、第233至245頁、第301至311頁、106年度他字第547號卷第67至79頁、第105至
110頁、第115至125頁、第163至168頁、第173至183頁、第209至214頁、第387至399頁、第427至431頁)之情節相符;且有本院106年聲監字第172號、106年聲監續字第258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相關譯文各1份、證人薄萬棋、詹益潭、羅博倫、黃錦樟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薄萬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詹益潭持用之門浩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羅博倫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黃錦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等(見107年度偵字第3784號卷第85至88頁、第133至143頁、第213至221頁、第231頁、第247至25
1頁、第259頁、第313至319頁、106年度他字第547號卷第81至89頁、第127至137頁、第185至189頁、第401至405頁、第421頁)附卷可參;另證人羅博倫、黃錦樟、詹益潭、薄萬棋與被告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羅博倫、黃錦樟、詹益潭、薄萬棋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證人羅博倫、黃錦樟、詹益潭、薄萬棋於偵查中分別到庭具結作證,更均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且證人羅博倫、黃錦樟、詹益潭、薄萬棋上開所證亦與上開卷證內容及相關譯文內容相符,故證人羅博倫、黃錦樟、詹益潭、薄萬棋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故足認被告上開對於附表編號1、3至5所示犯行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則被告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另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徐日浩之犯行,並辯稱:否認販賣,但有無跟證人徐日浩見面,伊不確定(後又改稱:那天證人徐日浩僅有跟伊拿新臺幣(下同)1千元,不是3千元;復又改稱:106年7月4日證人徐日浩有電話跟伊聯繫,但那天有無見面,伊真的忘記了;復又改稱:伊那天有跟證人徐日浩見面,賣了1千元;復又改稱:伊忘記有沒有賣給證人徐日浩,但伊沒有賣過3千元給他,106年7月5日伊應該也沒有跟徐日浩見面,伊也沒有給他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第201頁);另被告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略稱:證人徐日浩在警詢、偵訊均稱與被告以LINE聯繫購買毒品並傳帳號,但證人徐日浩於偵訊時均無法提出相關資訊,均為其空口陳述,且證人徐日浩與被告熟識,倘要交易可面對面交付價款,不需要用無摺存款方式交付毒品價金,顯然違反經驗法則;且證人徐日浩罹患癌症,其前開證述可能記憶不清下所做成,未必真實云云(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第209至211頁)。惟查:
㈠證人徐日浩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略稱:有向被告林正友買過
毒品,106年7月5日買1次,是用LINE通訊軟體跟被告林正友聯絡,被告林正友先叫其把錢轉給他,是用無摺存款,第二天被告回來苗栗才拿給其,106年7月5日17時43分通話後有與林正友見面,其是106年7月4日匯款給被告林正友,其在等被告林正友回來苗栗拿安非他命給其,見面後有交易,被告林正友在苗栗火車站拿約2公克的安非他命給其,有交易成功,跟被告林正友買3,000元,這次其確實有將3,000元交給被告林正友,被告林正友亦確實有將安非他命
1包2公克交付給其,在苗栗火車站交易,其是向被告林正友買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547號卷第377至382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述略稱:其麻煩被告幫忙拿安非他命,其與被告是前一天先LINE聯繫後,因為被告在台中,其才用無摺存款存3,000元給被告交代的帳戶,7月5日通話譯文是其打電話問被告到苗栗沒,因為其要去載被告,通話當天有見面,其開車去車站接被告,其接被告回其家,當天到其家被告有拿1包約1克半至2克的安非他命給其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95頁);而證人徐日浩與被告前無重大怨隙,衡情證人徐日浩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其於偵查、審理中均係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其證述核與附表編號2所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自堪信實。至被告上開所辯稱並未販賣云云,即屬事後卸責之詞,且被告於審理中就此部分事實之供述,前後反覆不一,互有矛盾,益徵其所辯均委不足採。
㈡又查,就附表編號2「通聯譯文」欄所示之譯文內容觀察(
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卷內位置見107年度偵字第3784號卷第177至179頁);雖上開譯文中雙方雖未言明係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之第二級毒品,無論販賣、轉讓、持有或施用,均屬違法行為,且為偵查機關所嚴查,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證人徐日浩於上開通話中雖僅係約定見面時間,惟據證人徐日浩上開偵查、審理中證述可知,證人徐日浩已於約定見面之前,即事先將毒品價金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予被告收受,而雙方約定由被告交付毒品,是於通聯譯文中未見毒品交易之術語一情,亦與常情無違;故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以足補強證人徐日浩前開偵查中、審理中證述之內容非虛,而能保證其證述事實之憑信性。此外復有本院106年聲監字第172號、106年聲監續字第258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107年度偵字第3784號卷第85至88頁)、證人徐日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7年度偵字第3784號卷第187至189頁)、證人徐日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07年度偵字第3784號卷第199頁)等在卷足參,足徵證人徐日浩上開於偵查、審理時,所為其事先以無摺存款交付被告毒品價金,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在與被告電話聯繫後,雙方見面交易毒品,且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之證述內容,堪以採信。
㈢綜上,足徵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編號2「交易經過」欄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日浩,且該次買賣毒品價金3,000元已由證人徐日浩於事前依被告之指示,而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予被告收受之行為,應堪採信,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日浩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我國查緝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交易對象即證人羅博倫、徐日浩、黃錦樟、詹益潭、薄萬棋等5人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又無其他利害關係,且上開證人等均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有交付金錢而屬有償之行為,參酌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是倘被告非有厚利可圖,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交易對象之理;是以,本案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即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他人或施用。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而行為人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故販賣毒品之罪,難認係集合犯之罪。又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行為時間相異,難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不合,參酌上開所述,即應論以數罪。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故意犯如本件附表編號1至5所載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以加重)。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1、3至5所示各罪,有上開累犯加重其刑及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爰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無期徒刑部分不予以加重)。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減低自己施用毒品之成本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使用,其行為實有可議;並考量被告各罪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數量、金額等犯罪情節;另審酌其就附表編號1、3至5所示犯行於犯後均坦認之犯後態度、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八、沒收:㈠未扣案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係被告於本案持用以與證人羅博倫、徐日浩、黃錦樟、詹益潭、薄萬棋聯絡之行動電話,此有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係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均已滅失,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就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已
分別向證人羅博倫、徐日浩、黃錦樟、詹益潭、薄萬棋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購毒價額(合計7,000元),雖均未扣案,然其既係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犯罪所得,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但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7日15時19分許, 賴志章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並相約於同日不詳時許,在林正友苗栗縣苗 栗市 陽明山莊居所附近汽車廠見面,林正友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時間、地點,與賴志章見面後,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即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志章收受。因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係以證人賴志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證人賴志章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正友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7月7日15時19分許、同日21時5分許、106年7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7月7日)21時4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172號通訊監察書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我否認。那天我跟賴志章有先電話聯繫,但那天沒有見面。我也沒有賣一包兩千元安非他命給賴志章」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第170頁、第201頁);另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略稱:依據證人賴志章審理所述及通訊監察譯文顯示,106年7月7日那一天兩人確實沒有見面,因為到最後的通聯紀錄裡面,顯示被告表示說他要去其他地方,這也和證人賴志章審理所述相同,至於證人先前警詢偵訊的訊問會講出對被告不利的供述,可能是因為證人聽取別人的話,想早一點回去工作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第204頁、第210頁)。
四、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證人賴志章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略稱:伊106年7月初有跟
被告買過一次毒品,警詢時提示的譯文是伊與被告的通話內容,107年7月7日的對話是伊從台北回來,想跟被告買安非他命,問被告在哪裡,該次有與被告見面,見面後有交易毒品,有交易成功,伊用2,000元買,被告給伊一包安非他命約2公克給伊,伊確實有將2,000元交給被告,被告亦確實有將安非他命1包約2公克交付伊,此次在苗栗市陽明山莊附近的TOYOTA汽車廠旁交易,被告係騎紅色機車前往,伊是向被告買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547號卷第271至27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證述稱:「(問:那你有跟林正友買過安非他命嗎?)沒有。(問:沒有?)是。(問:那你為什麼會在檢察官那邊講說,林正友有交給你一包安非他命,你有拿2,000元給他,並在TOYOTA那邊交易,為什麼?)那個警官那邊寫的筆錄,照這樣子唸。(問:檢察官不會這樣照著唸啦,他是問你?)我就照在警察局做的筆錄這樣子唸,講說有。(問:到底有還是沒有?)真的沒有。(問:到底是不是事實?)沒有啦,沒有買。(問:沒有買?)對。(問:你確定沒有買是不是?)對,他沒有來。(問:那你在檢察官那邊作偽證是不是?)我也不知道,那時候我急著要回去,前面那個朋友叫我趕快承認,認一認就走了,我就照他這樣講,我要趕快回去工作。(問:你從來不會跟他買?)沒有,我沒有跟他買過。(問:所以在106年
7月7日,雖然有通話,事後在同天晚上你們也沒見面,下午也沒見面是嗎?)沒有。(問:那為什麼會沒見面,你們約好了半個小時要見面,為什麼沒有?)他一直都沒有來。我就在家裡就睡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49頁、第151至153頁、第161頁、第166至167頁);綜上所述,證人賴志章之證述內容觀察,其對於究有無跟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購買次數等重要事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具結後之證述,前後顯然有極大歧異之處,且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係先主張警詢係依據警察指示作證,其後又稱不記得證述內容,其後又多次證稱並無與被告交易買賣毒品,則顯見證人賴志章前開偵訊及審理中證述之內容,顯然有明顯矛盾之處,則其前開於偵查中證述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所證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自難憑採。況證人於本院交互詰問過程中,多次反覆陳稱:在警詢、偵訊時急著回去工作,前面的人叫其趕快認一認就走、其前於警詢中係因想早點回家而指認被告、警詢筆錄講錯了、不是不惜作偽證,真的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70頁),則顯見證人賴志章對於其前於警訊、偵查中證述內容坦承所述與實情不符,則是否構成偽證罪亦非無疑,既證人賴志章上開證述內容就重要事項有前後矛盾之處,已有可疑,顯難憑採,不得據此有瑕疵之證述內容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另查,證人賴志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譯文如下(見107年度偵字第3784號卷第275頁):
A:「(106年7月7日下午9時5分55秒)
賴志章:在那林正友:金玉隔壁網咖賴志章:你過半個小時回來TOYOTA林正友:好賴志章:我在路上的」
B:「(106年7月7日下午9時44分45秒)
林正友:你回到沒賴志章:回到的林正友:樓上喔賴志章:嗯林正友:我先去西山處理一下賴志章:好」
C:「(106年7月8日下午9時11分46秒)
林正友:大哥你在那賴志章:我在TOYOTA上面林正友:好,等一下過去」就上開A、B所示通聯譯文內容觀察,雖證人賴志章與被告於上開時間透過行動電話通話聯繫,然彼此間於106年7月
7日所為之2次對話內容,並無一般毒品買賣交易會出現之毒品代號、價格、數量等用語出現,況從上開A、B通聯譯文內容觀察,其等間之最後對談內容是描述被告林正友告知證人賴志章稱其要再到「西山處理一下」,則依常情而論,被告於該次通話後,顯然未與證人賴志章約定見面,則既無從認定被告於106年7月7日有與證人賴志章見面,即難認其等有何交易毒品之情事,自難據上開監察譯文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上開C所示通聯譯文雖有約定雙方見面之地點,然該次通聯之時間為106年7月8日下午9時11分46秒,非為證人賴志章指述之106年7月7日,亦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再衡,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
、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志章,公訴意旨以無從為被告不利認定之通聯譯文、對向犯即證人賴志章之證述內容,即遽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尚嫌速斷。
六、此外,公訴人復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顏碩瑋法官許蓓雯附表:
┌─┬───┬────┬───────────┬────┬──────────┬───────┬────┬─────────┐│編│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經過│毒品種類│通聯譯文│是否於偵審中自│所犯法條│主文欄││號│象├────┤│、數量││白││││││交易地點│├────┤│││││││││金額(新││││││││││臺幣)│││││├─┼───┼────┼───────────┼────┼──────────┼───────┼────┼─────────┤│1│羅博倫│106年6月│羅博倫以其所持有之門號│甲基安非│【106年6月21日下午5│【是】│毒品危害│林正友販賣第二級毒││││21日下午│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他命1包│時7分51秒】│①107年7月20日│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5時7分通│撥打林正友所持有之門號│(重量不│羅:回來沒│偵訊筆錄(10│第4條第2│刑參年捌月。││││話後某時│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詳)│林:18點才到│7年度偵字第│項│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事││羅:18點多我在水中│2586號卷第95││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宜後,嗣由林正友於左揭├────┤林:要幾點│至99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苗栗縣苗│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1,000元│羅:20點啦│②107年9月19日││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栗市大同│安非他命交付予羅博倫,││林:好│準備程序筆錄││收時,追徵其價額。││││路附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本院卷第81││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非他命既遂。││【106年6月21日下午8│至89頁)││動電話壹支(含門號│││││││時6分58秒】│③107年10月25││000000000│││││││林:我現在過去│日審判筆錄(││五號SIM卡壹枚)沒│││││││羅:我在洗澡,你八點│本院卷第141││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半到│至205頁)││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林:到那│││,追徵其價額。│││││││羅:到旁邊││││││││││林:你說游泳池喔││││││││││羅:對││││││││││││││├─┼───┼────┼───────────┼────┼──────────┼───────┼────┼─────────┤│2│徐日浩│106年7月│徐日浩先於106年7月4日│甲基安非│【106年7月5日下午5時│【否】│毒品危害│林正友販賣第二級毒││││5日下午5│不詳時許,以其所持有之│他命1包│43分56秒】││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時43分通│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約2公│林:我不是說在車上││第4條第2│刑柒年陸月。││││話後某時│電話撥打林正友所持有之│克)│徐:幾分鐘要到││項│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許│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林:到苗栗6點左右│││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徐日浩住│品事宜後,嗣由徐日浩先│3,000元││││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處│於當日以無摺存款匯款之│││││收時,追徵其價額。│││││方式,支付3,000元予林│││││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正友,嗣並由林正友於左│││││動電話壹支(含門號│││││揭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000000000│││││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徐日浩│││││五號SIM卡壹枚)沒│││││,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安非他命既遂。│││││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黃錦樟│106年7月│黃錦樟以其所持有之門號│甲基安非│【106年7月7日下午12│【是】│毒品危害│林正友販賣第二級毒││││7日中午│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他命1包│時1分44秒】│①107年7月20日│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12時1分│撥打林正友所持有之門號│(約0.8│黃:你好,我是 曉惠哥 │偵訊筆錄(10│第4條第2│刑參年捌月。││││許通話後│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公克)│哥│7年度偵字第│項│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某時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事││林:怎樣│2586號卷第95││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宜後,嗣由林正友於左揭├────┤黃:我聯絡不到,他男│至99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苗栗縣苗│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1,000元│朋友說打電話給你│②107年9月19日││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栗市或車│安非他命交付予黃錦樟,││林:什麼事情│準備程序筆錄││收時,追徵其價額。││││站附近圓│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黃:現在你有嗎│(本院卷第81││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環│非他命既遂。││林:你在那│至89頁)││動電話壹支(含門號│││││││黃:我在嘉盛│③107年10月25││000000000│││││││林:我在臺中│日審判筆錄(││五號SIM卡壹枚)沒│││││││黃:要多九│本院卷第141││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林:我回去跟你說│至205頁)││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黃:盡量多一點│││,追徵其價額。│││││││林:你有LINE││││││││││黃:我沒有││││││││││││││││││││【106年7月7日下午12││││││││││時57分36秒】││││││││││黃:你回到的喔││││││││││林:快到的││││││││││黃:你到那,我馬上過││││││││││去││││││││││林:我到火車站││││││││││黃:好││││││││││││││││││││【106年7月7日下午1時││││││││││11分2秒】││││││││││林:你在前站後站││││││││││黃:喔││││││││││││││├─┼───┼────┼───────────┼────┼──────────┼───────┼────┼─────────┤│4│詹益潭│106年7月│詹益潭以其所持有之門號│甲基安非│【106年7月16日下午6│【是】│毒品危害│林正友販賣第二級毒││││16日下午│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他命1包│時56分33秒】│①107年7月20日│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6時56分│撥打林正友所持有之門號│(重量不│詹:你人在那│偵訊筆錄(10│第4條第2│刑參年捌月。││││許通話後│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詳)│林:你誰│7年度偵字第│項│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某時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事││詹:我大頭│2586號卷第95││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宜後,嗣由林正友於左揭├────┤林:我要去金玉滿堂│至99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苗栗縣苗│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1,000元│詹:好│②107年9月19日││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栗市大同│安非他命交付予詹益潭,│││準備程序筆錄││收時,追徵其價額。││││路附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06年7月16日下午7│(本院卷第81││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非他命既遂。││時18分52秒】│至89頁)││動電話壹支(含門號│││││││林:你來外面啦│③107年10月25││000000000│││││││詹:我騎過去│日審判筆錄(││五號SIM卡壹枚)沒││││││││本院卷第141││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至205頁)││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薄萬棋│106年7月│薄萬棋以其所持有之門號│甲基安非│【106年7月17日上午11│【是】│毒品危害│林正友販賣第二級毒││││17日上午│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他命1包│時42分10秒】│①107年7月20日│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11時42分│撥打林正友所持有之門號│(重量不│薄:現在那裡│偵訊筆錄(10│第4條第2│刑參年捌月。││││許通話後│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詳)│林:陽明山莊│7年度偵字第│項│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某時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事││薄:喔,陽明山莊│2586號卷第95││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宜後,嗣由林正友於左揭├────┤林: 阿包 (客語)你知│至99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林正友設│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1,000元│道嗎│②107年9月19日││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於苗栗縣│安非他命交付予薄萬棋,││薄:我到的打給你│準備程序筆錄││收時,追徵其價額。││││苗栗市陽│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本院卷第81││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明山莊之│非他命既遂。││【106年7月17日上午11│至89頁)││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居所│││時46分50秒】│③107年10月25││000000000│││││││薄:陽明山莊要到那裡│日審判筆錄(││五號SIM卡壹枚)沒│││││││林:以前我住得地方│本院卷第141││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薄:喔│至205頁)││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6年7月17日上午11││││││││││時52分11秒】││││││││││薄:我到了││││││││││林:我以前住那棟,爬││││││││││上樓梯,面向電梯││││││││││左轉││││││││││薄:二樓喔││││││││││林:一樓啦,一上去左││││││││││轉││││││││││││││││││││【106年7月18日下午12││││││││││時6分54秒】││││││││││薄:在那││││││││││林:一樣, 陽明阿 ││││││││││薄:我等下過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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