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2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延鈞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延鈞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延鈞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在址設桃園縣龜山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同)萬壽路2段麥當勞附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區○○路○段○○號便利超商前),乘 黃雋逸 需款 孔急 之際,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與黃雋逸,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應繳付利息45,000元,並於貸予同時先預扣1期利息45,000元(經換算月息為45%、週年利率為540%),並要求黃雋逸簽發票面金額300,000元之本票1張作為借款之擔保,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復於102年11月底某日,另基於重利之犯意,在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前,乘 葉思佳 需款孔急之際,借款20,000元與葉思佳,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應繳付利息3,600元,並於貸予同時先預扣利息3,600元(經換算月息為54%、週年利率為648%),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為警於103年2月10日下午4時27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前,當場查獲欲向蔡嘉峰收取利息之黃延鈞,並於黃延鈞之行動電話內發現黃雋逸、葉思佳之身分證等照片,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雋逸、葉思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問被告黃延鈞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借款與告訴人黃雋逸之事實,惟辯稱:伊僅與告訴人黃雋逸約定何時還款,但並未約定利息;伊不清楚伊有無借款與告訴人葉思佳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10月25日,在址設桃園縣○○鄉○○路○段麥當勞附近,借款300,000元與告訴人黃雋逸,約定每10日為
1期,每期應繳付利息45,000元,並於貸予同時先預扣1期利息45,000元,並要求告訴人黃雋逸簽發票面金額300,000元之本票1張作為借款之擔保等情,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曾於2、3年前,在桃園市○○區○○路麥當勞附近借款300,000元與告訴人黃雋逸,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應繳付利息45,000元,伊忘記實際交付與告訴人黃雋逸之款項是否為255,000元,當時伊有要求告訴人黃雋逸簽發本票,告訴人黃雋逸有還100,000元與伊,惟該100,000元並非利息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82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27頁】;於本院訊問時供承:
告訴人黃雋逸向伊借款2次,第1次約於102年10月25日,在龜山麥當勞借款200,000元與告訴人黃雋逸;伊第2次借款100,000元與告訴人黃雋逸,伊實際上交付告訴人黃雋逸60,000元,伊有要求告訴人黃雋逸簽發300,000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告訴人黃雋逸大約還了1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核與告訴人黃雋逸於警詢時指稱:
我於102年10月25日,○○○鄉○○路○段之麥當勞速食店旁,借俗稱「期仔」之高利貸,我向被告借款300,000元,我實際上拿到255,000元,並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應繳付利息45,000元,月息45分,我另有簽發1張300,000元之本票等情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80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13頁】,準此,上開事實堪以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固辯稱:伊不清楚有無借款與告訴人葉思佳云云。然查,告訴人 葉思佳業 於警詢時指訴:我於102年11月底,在桃園市○○路○○號前,借俗稱「期仔」之高利貸,當時錢莊來了2名男子,其中1名男子即為被告,我向被告借款20,000元,被告有先扣除1期利息3,600元,實際上交付我16,400元,並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應繳付利息3,600元等情綦詳(見偵一卷第19頁反面),且經警提示被告黃延鈞之影像照片,證人葉思佳亦當場指認照片中之人確為被告無訛(見偵一卷第19頁反面、第23頁),又參以員警係於被告之行動電話內發現告訴人葉思佳之身分證、工作證之翻拍照片,有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1頁),而此節亦與錢莊貸與他人金錢時,除要求借款人簽發本票外,通常亦會留存借款人之身分資料作為日後得以向借款人請求清償借款之擔保乙情相符,復衡諸被告與告訴人葉思佳並無仇隙怨懟,衡情應無刻意虛詞構陷被告之理,應認告訴人葉思佳前揭所指訴之借款時間、借款金額與計息方式為可採,被告以前詞置辯,洵與常情有違,尚無可取。是以,被告於102年11月底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借款20,000元與告訴人葉思佳,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應繳付利息3,600元,並於貸予同時先預扣利息3,600元乙情,堪以認定為真實。
㈢被告雖又辯稱:伊僅與告訴人黃雋逸約定何時還款,但並未約定利息云云。然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分別於102年10月25日,借款300,000元與告訴人黃雋逸,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應繳付利息45,000元,並於貸予同時先預扣1期利息45,000元;於102年11月底某日,借款20,000元與告訴人葉思佳,約定每10日為
1期,每期應繳付利息3,600元,並於貸予同時先預扣利息3,600元,均業已預扣利息45,000元、3,600元,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已取得各該項利息無訛,被告前揭所辯,核無足採。
㈣又按刑法所規定之重利罪,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是所取得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就本金、利率、時間核算並審酌當地經濟狀況,比較社會上一般債務之利息,是否顯有特殊之超額以決定之;又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報紙刊登分類廣告,告訴人黃雋逸、葉思佳分別因急需用款,進而電聯被告向被告取得上開借款,顯見被告乃係趁告訴人黃雋逸、葉思佳亟需現金周轉孔急之際貸以金錢,又被告皆係於交付本金與告訴人黃雋逸、葉思佳時即先予預扣首期利息,經換算所收取之利息分別為月息45%、週年利率540%;月息54%、週年利率648%,不僅高於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法定最高年利率20%,更遠較諸一般銀行信用借款或民間借款利率為高,與所貸與之金額顯不相當,足徵其所收取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自該當於刑法上之重利罪。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無可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已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4條係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4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4條除修正其構成要件而擴大適用範圍外,就科刑部分,亦從原先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修正後刑法第334條重利罪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貸放款項與告訴人黃雋逸、葉思佳,並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其貸放時間不同,行為對象有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是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重利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詎猶乘人急迫,貸放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謀取暴利,危害金融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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