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8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思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肆壹捌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月31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8樓之3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5年2月
1日凌晨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見警員在該處盤查他人,甲○○於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知悉前,主動告知員警其於近日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將藏放於上開居所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乙包(含袋毛重0.42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交付員警,為警扣押在案,且坦承上開毒品為其所有,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復於105年2月
1日凌晨2時50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13至15頁、第18至19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扣案可佐;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第35頁)。
此外,上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42公克,鑑驗取用0.0020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418公克),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8頁),綜上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6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於上揭時、地,看見警員在該處盤查他人,主動告知員警其於近日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將藏放於上開居所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乙包(含袋毛重0.42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交付員警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之警詢警詢筆錄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頁、第5頁反面至6頁、第12頁),足見被告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吸食器,又同意採尿送驗及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42公克,鑑驗取用0.0020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418公克),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20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其內所殘留之殘渣,經初步鑑驗後,呈安非他命反應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及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第18頁),又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伊係以自製的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見偵卷第6頁),及參酌本次採集之被告尿液經檢驗證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堪認上開吸食器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其內所殘留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訛,惟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是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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