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9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智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智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姜智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7月22日某時,在桃園市○○區○○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4年7月25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5段與五谷王北街路口處,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檢盤查,後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下午4時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姜智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6頁),綜上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2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二)核被告姜智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