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苗簡字第594號原告 謝勝承 被告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丕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8日向本院為本件起訴請求,並未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經本院依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16,923元,核算得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遂於107年8月15日以107年度補字第90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而該裁定復於107年8月2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然原告迄至107年9月20日止,並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以為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張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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