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德銘
林朝全蔡价評涂晏瑜陳國欽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92號),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德銘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車拉桿壹枝,沒收。
林朝全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車拉桿壹枝,沒收。
蔡价評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車拉桿壹枝,沒收。
涂晏瑜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車拉桿壹枝,沒收。
陳國欽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車拉桿壹枝,沒收。
事實
一、李德銘夥同林朝全、蔡价評、涂晏瑜及陳國欽,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凌晨2時26分許,由涂晏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李德銘、林朝全、蔡价評及陳國欽,前往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之「 恆生 當鋪」,由陳朝欽負責把風,其餘4人則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毀損該當鋪之物品,致「恆生當鋪」之玻璃門、店內植物盆栽、店內櫃檯玻璃及店內木作裝潢等物破裂、店內辦公室桌椅碎裂、店內櫃檯白鐵框凹陷,足生損害於該當鋪登記負責人 錡麗玲 、實際負責人 黃鐘純 。
二、案經錡麗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以下沿用舊稱)報請暨黃鐘純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德銘、林朝全、蔡价評、涂晏瑜及陳國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
9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錡麗玲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恆生當鋪員工 呂誌桐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偵字第119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3至44頁、第46至47頁、第91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
6至9頁、第21頁、第49至61頁、第111至123頁),足見被告李德銘、林朝全、蔡价評、涂晏瑜及陳國欽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5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李德銘、林朝全、蔡价評、涂晏瑜及陳國欽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被告等5人就本件毀損犯行,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接續為毀損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李德銘、林朝全、蔡价評、涂晏瑜及陳國欽等5人間,就本件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等5人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無故進入恆生當鋪後,被告李德銘、林朝全、蔡价評、涂晏瑜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毀損該當鋪之物品,而被告陳國欽則在場把風,渠等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等5人於本院審理時終於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等5人於本案犯罪參與程度,兼衡被告等5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節、告訴人錡麗玲、黃鐘純所受損害及尚未與告訴人錡麗玲、黃鐘純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汽車拉桿1枝,為被告李德銘所有,供其為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德銘供承在卷(詳見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5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詳見偵查卷第55至61頁、第111至123頁),堪認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李德銘所有,而供其與被告林朝全、蔡价評、涂晏瑜及陳國欽共同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恆生當鋪外所擺放之旗桿及其底座、恆生當鋪內之
圓桌及恆生當鋪內之座椅等人,雖各係供被告林朝全、蔡价評、涂晏瑜為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此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55至61頁、第111至123頁),然上開物品原係擺放於恆生當鋪內外之物品,並非被告等5人所攜至現場之行兇器具,足見前開物品顯非被告等5人所有之物,爰均不併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附表:
(以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準,日期均為103年11月20日)┌──┬───┬────────┬────────────┬───────┐│編號│行為人│時間│毀損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署勘驗││││││筆錄附件2照片││││││編號│├──┼───┼────────┼────────────┼───────┤│1│林朝全│凌晨2時26分49秒│將廣告旗桿(下稱旗桿)底│編號03│││││座丟向當鋪玻璃門││├──┼───┼────────┼────────────┼───────┤│2│李德銘│凌晨2時27分4秒至│以汽車拉桿(下稱拉桿)敲│編號05、06││││6秒│擊玻璃門││├──┼───┼────────┼────────────┼───────┤│3│林朝全│凌晨2時27分14秒│持旗桿底座丟向玻璃門│編號08、09││││、15秒│││├──┼───┼────────┼────────────┼───────┤│4│李德銘│凌晨2時27分24秒│持拉桿敲擊玻璃門│編號11、12││││至27秒│││├──┼───┼────────┼────────────┼───────┤│5│林朝全│凌晨2時27分27秒│折斷旗桿│編號12│├──┼───┼────────┼────────────┼───────┤│6│李德銘│凌晨2時27分51秒│持拉桿敲擊櫃臺玻璃│編號17至20││││至58秒│││├──┼───┼────────┼────────────┼───────┤│7│林朝全│凌晨2時27分51秒│以旗桿底部敲擊櫃臺玻璃│編號17│├──┼───┼────────┼────────────┼───────┤│8│蔡价評│凌晨2時27分58分│持當鋪內座椅砸向櫃臺玻璃│編號19、20│├──┼───┼────────┼────────────┼───────┤│9│李德銘│凌晨2時28分4秒至│持拉桿敲擊櫃臺玻璃│編號21、22││││32秒│││├──┼───┼────────┼────────────┼───────┤│10│涂晏瑜│凌晨2時28分38秒│拿取當鋪內盆栽砸向櫃臺玻│編號23至26││││至45秒│璃││├──┼───┼────────┼────────────┼───────┤│11│林朝全│凌晨2時28分56秒│將當鋪內黑色圓桌往地上砸│編號31│││││去││├──┼───┼────────┼────────────┼───────┤│12│李德銘│凌晨2時29分1秒至│持拉桿敲擊櫃臺玻璃│編號32至34││││16秒│││├──┼───┼────────┼────────────┼───────┤│13│涂晏瑜│凌晨2時29分20秒│將當鋪內座椅往牆上砸去│編號35、36││││、21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