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鴻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鴻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楊鴻森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之「竹枝」,應更正為「長度接近衛生筷之竹籤」。
(二)證據部分:「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及第28頁)
三、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錢財,僅因被害人 何月娥 所開設之早餐店無人看守,竟起盜心,以將竹籤插入設置於前揭早餐店鐵捲門上覘視孔內以觸碰鐵捲門開關之方式開啟鐵捲門,並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置放於櫃台下之零錢杯(內含新臺幣【下同】3,000元),所為侵害被害人對前揭物品之持有、所有法益,誠屬非是;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特別預防之需求降低,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進行和解以賠償其財物損失,是本案即無從再從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立場,予以減輕刑罰;再兼衡偷竊被害人前揭財物,供生活費零花之犯罪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入監前以在中醫診所把脈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60,000元至80,0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被害人請求依法判決之被害人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0頁之1)等一切情狀,於責任評價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事政策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院亦期許藉由本判決之宣示得使遭本案犯行所擾動之「禁止偷竊」之行為規範(法秩序),得以反射性地回復平穩,復期盼被告於受此裁判及刑之執行後,得以體悟誠實之勞動無論多艱苦,皆比犯罪更為可取之人生觀,不再心存僥倖,陷入累(再)犯之循環,而成為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下,嚴厲政策之適用對象,俾解消社會大眾對竊盜犯行無所不在,甚難預防之刻板印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敏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237號被告楊鴻森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0巷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鴻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9月2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9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4年3月11日上午2時49分許,騎乘機車至何月娥在花蓮縣鳳林鎮○○路0段000號開設之「巨林美而美」早餐店,持竹枝插入上址電動鐵門覘視孔,觸動「開啟」按鈕後,進入上址,徒手竊取何月娥持有櫃臺下方零錢杯之新臺幣3,000元現金得手。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鴻森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月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指紋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案發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鴻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檢察官呂秉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