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鄉林凱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委會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伊管理之「鄉林凱撒」社區住戶(建物門
牌:台中市○區○○○路○○○號2樓之6),依約應按期給付
管理費,依社區管理維護經費收支辦法第3條規範關於管理
費收費標準係以建物權狀所載坪數為準,並包括公共設施分
擔坪數,住家每坪40元,被告每月應給付管理費990元,按
季計收。詎被告自民國97年1月起即未依住戶規約繳納管理
費,結算至98年3月止共積欠15個月之管理費,計14,850元
,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及住戶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1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戶規約、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建物登記簿謄本、管理費計算標準
、存證信函、管理委員會報備函文等件為證,互核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
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
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被告積欠管理費,經原告催討未果。揆諸首揭規定及住戶
公約約定,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壹拾萬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