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複代理人 朱文賓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250元及自民國98年2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206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共同投資越南上統生產暨國際貿易責任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上統公司)百分之40之股權,買下原股東 李慶燦 之
股份,總投資金額為0000000元,股東則有兩造、案外人
丁○○及越南人謝先生,兩造之出資之比例各為百分之25
,丁○○為百分之30,謝先生為百分之20,謝先生係不須
出資之乾股,而由兩造及丁○○出資。但原告先簽發面額
均為220000元,日期分別為97年8月30日、97年9月30日、
97年10月30日、97年11月30日、97年12月30日、97年1月
30日、97年2月30日、97年3月30日、97年4月30日、97年5
月30日之聯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支票10張以抵付投資款
,再由兩造被告及丁○○依出資之比例分擔票款,換言之
,每張票款中,丁○○應分擔82500元,兩造應各分擔
68750元,詎被告迄今都不願意分擔票款,原告為保障自
身之權益,故請本院依契約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擇一判決
被告給付97年8月30日、97年9月30日、97年10月30日等三
期應分擔之票款金額合計為206250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提出上統公司股東改組第一次會議記錄影本1份係股權
轉讓前之協議,已不採用了。
四、證據:提出股權轉讓切結書、股股權轉讓書、原告簽發面額
均為220000元之97年8月30日、97年9月30日、97年10
月30日之聯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支票、原告開立之
聯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存摺、授權書等影本各1份
,並聲請訊問證人丁○○、甲○。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被告未欠原告錢,兩造共同投資上統公司,被告出資
0000000元,已匯款給李慶燦,被告並未與原告約定
須分擔投資款,被告不承認股權轉讓,上統公司登記
是登記 謝俊傑 ,兩造都沒有登記。
三、證據:提出上統公司股東改組第一次會議記錄影本1份。
理 由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
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契約之法律行為而發生債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投資款,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兩造本國法之
規定,而兩造及丁○○均係中華民國國籍,自應適用中華民
國之法律。
二、經查:證人甲○ 證稱:「(李慶燦是否有將股份賣給兩造
及丁○○?)有,是用220萬元賣得。本來在越南說好是被
告開票,後來不知為何變成原告開票。220萬元應按原告與
被告及丁○○三人股份比例分擔。丁○○是百分之30,兩造
各百分之25,另外百分之20是一位越南人謝先生。」等語,
有本院98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可憑,再參諸原告提出
之股權轉讓切結書、股權轉讓書中亦載明李慶燦將上統公司
百分之40之股權以0000000元轉讓予兩造及丁○○,並開立
面額均為220000元,日期分別為97年8月30日、97年9月30
日、97年10月30日、97年11月30日、97年12月30日、97年1
月30日、97年2月30日、97年3月30日、97年4月30日、97年5
月30日之聯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支票10張以抵付投資款等
語,互核一致,再觀諸原告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
存摺所載,丁○○曾於97年9月11日、97年10月30日、97年
12月1日分別匯款82500元給原告,而匯款之金額正是丁○○
依投資額之比例應分擔之票款金額,若兩造與丁○○間真未
約定由渠等依投資額之比例分擔票款,原告何須簽發聯邦商
業銀行北臺中分行支票10張以抵付投資款?丁○○又何須匯
款給原告?顯然渠等間確有分擔票款以抵付投資款之約定。
此外,復有原告簽發面額均為220000元之97年8月30日、97
年9月30日、97年10月30日之聯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支票
可憑。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可信,被告所辯,
應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2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另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節,因本院既已准
許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且已依原告之請
求而擇一適用,則原告得否另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
本院即不再審酌,併此敍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酌定擔保金額。
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