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小字第1113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小字第111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叁仟伍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
四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付之違
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壹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叁仟伍佰叁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