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13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與訴外人 張美玲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及
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⒈原告執有訴外人張美玲簽發、被告乙○○背書、付款人彰
化縣花壇鄉農會、發票日民國(下同)97年9月6日、面額
新臺幣(下同)25萬2000元之支票一紙(票號A0000000、
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屆期同年9月8日提示,竟遭退
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錢,約定三分利,事先扣除利息
,自97年6月20日開始借,扣除利息後,匯款交付被告22
萬9826元。
(三)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系爭支票所載背書人之真正沒有意見。惟查,
本件係被告持訴外人張美玲(並未異議)所簽發之系爭支
票向原告借款,但原告實際僅交付22萬9825元,且沒有約
定利息,故兩造間係於22萬9825元範圍內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紙
為證,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所載背書人之真正沒有意見,
僅辯稱係被告持訴外人張美玲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向原告借
款,但原告實際僅交付22萬9825元,沒有約定利息,故兩
造間係於22萬9825元範圍內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惟查
,既兩造對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金錢借貸
關係,及原告僅交付22萬9825元之事實均不爭執,而被告
簽發票面金額25萬2000元之系爭支票時,卻僅收受22萬98
25元之金額,足認兩造應有約定利息並且事先扣除,才與
常情相符。況經核自原告主張之借款日即97年6月20日起
,至系爭支票發票日即97年9月6日止,原告所稱預扣之利
息與其所稱之三分利,應屬相當。則被告辯稱兩造沒有約
定利息,及兩造間係於22萬9825元範圍內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否則,所辯尚不可
採。是原告主張,自可採認為真。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
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
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票據法第96條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票據法第14
4條,支票亦準用上開規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與訴外人張美玲連帶給付25萬
2000元,及自退票日即9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