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4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賭具四色牌貳佰壹拾貳付、帳單玖張、抽頭金新臺幣壹佰
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賭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抽頭金為
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承在卷,均應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
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項,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附錄: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