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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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南縣白河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曾清弘 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77679元,及自民國97年2月25日起,至民國97年3月25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582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0.45826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1776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曾清弘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約定
借款期限自民國(下同)96年7月25日起,至101年7月25
日止,利息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利率年息百分之2
機動計息,每月付本息一次,若未依約定履行時,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貸
款逾期時,本金部份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成計
息,逾期利息部份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成計收
違約金,被告於97年2月25日繳納本息後迄今未為清償。
(二)被告乙○○、丙○○○為訴外人之繼承人,被告乙○○於
訴外人死亡後依法辦理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54條第2項
之規定,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繼承人依法
應在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償還被繼承人生前所
遺留之債務。
(二)爰聲明:
被告乙○○、丙○○○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
付原告177679元,及自97年2月25日起,至97年3月25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自97年3月26日起,清
償日止,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5826計算之利息,暨自97
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0.45826計
算之違約金。
證據:借據影本1份、放款往來明細表1份。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往
來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乙○○、丙○○○經合
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訴外人曾清弘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乙○○、丙○○○
係繼承人,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