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1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113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5月6日下午2時1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
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