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531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5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捌佰參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貸款契約第
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3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
應按借款金額3.5%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之計
利息。詎被告自93年12月6日至97年6月6日止,共消費款簽
帳新台幣(下同)174,839元迄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