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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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26號

聲請人陳詹○○

相對人即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監護宣告及關於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

  法第3條第1項規定「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

  院管轄之,但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

  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蓋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

  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地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

  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本條立法理由說

  明)。又戶籍登記地址並非認定實際居住之唯一依據,倘有

  客觀事證,足認戶籍地並非實際居住地時,即不得僅憑原戶

  籍登記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雖設籍於高雄市六龜區,然其自113年8月迄今,均實際居住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 康禎 護理之家,高雄市六龜區之地址僅為戶籍地等情,有聲請人之家事監護宣告聲請狀、康禎護理之家之契約及本院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相對人既實際居住在臺中市,依前揭規定,自宜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以利當地法院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及調查監護人之選任事宜,爰依職權將本案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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