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9號

原告 潘勇安

被告 潘連宏

潘連章

杜玉莊

潘宥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362建號建物准予變價准予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89,375元【計算式:(土地面積68㎡×公告土地現值85,900元/㎡+建物課稅現值116,300元)×原告權利範圍1/4=1,489,3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

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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