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9號
原告 潘勇安
被告 潘連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362建號建物准予變價准予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89,375元【計算式:(土地面積68㎡×公告土地現值85,900元/㎡+建物課稅現值116,300元)×原告權利範圍1/4=1,489,3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