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5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聰明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聰明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而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宣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未出售本案槍彈予 賴信人 ,亦未以本案槍彈抵償積欠賴信人之債務,實係賴信人知悉被告拾獲本案槍彈,即以毆打、恐嚇方式,強令被告交出本案槍彈,當時 洪登樂 也在場親眼目睹。⑵縱認被告涉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亦應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論處,原審適用法律應有違誤。併請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販賣槍彈之數量甚少,又僅為抵償債務,並無賺取暴利,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以前詞否認犯行,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欠賴信人錢,賴信人向我催討,我在某墓園附近的貨櫃內,看到一把槍,所以就去偷拿出來交給賴信人抵債,我忘了我是直接拿給賴信人,還是透過 戴宇祥 轉交等語(見偵卷第2至3頁),於偵查中陳稱:我欠賴信人錢,所以拿槍給他抵債,槍跟子彈都是在新北市林口區的墓園偷來的等語(見偵緝卷第4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欠賴信人錢,他一直催債,問我有沒有什麼東西可以拿給他抵債,他還說可以用槍或子彈抵債,我才去找,之後在墓園旁的貨櫃拿本案槍彈交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91至192頁),核其前後供述內容尚屬一致,迄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稱係受強暴、脅迫交出本案槍彈云云,是否可採,已非可疑。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打的當下還沒有拿到本案槍彈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復與其所辯拾獲本案槍彈「後」,遭賴信人強迫交付等節有違,益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詞矛盾,難以憑採。況被告前往賴信人住處欲交付本案槍彈時,未遇賴信人,因而將之交予戴宇祥,由戴宇祥轉交予賴信人等節,業據證人賴信人、戴宇祥證述無訛(見偵卷第17、20、25至27、31、36至37頁),衡以槍彈係遭嚴查重懲之高危險管制物品,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若非自願交付本案槍彈予賴信人以抵償其積欠之債務,焉有可能無端遭受賴信人毆打、恐嚇且得以脫身離開「後」,仍積極另行為賴信人尋覓槍彈,再自行前往賴信人住處交付本案槍彈!此益見其於本案審理時所辯不足採信。
⒉證人洪登樂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有看到被告遭賴信人及其小弟毆打,共計2次,其中一次聽到賴信人叫被告「東西交出來,不要裝傻」,此外沒有聽到其他的對話內容,我不知道他們有什麼糾紛,過程中沒有提到槍,我也沒有看到被告交付槍枝給賴信人,之後我跟賴信人泡茶聊天時,賴信人拿一把槍出來,說他從被告那裡拿到的,我不知道跟被告被打有無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159、165至166頁)。依其證述內容,被告遭受賴信人毆打與被告販賣槍彈予賴信人之關聯性不明,遑論被告其時尚未取得本案槍彈,業如前述,賴信人又豈有於毆打被告之際,即逕自要求被告交出本案槍彈之可能,是洪登樂上開證述內容,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正係考量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其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其危害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再行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之必要。從而被告本案販賣改造手槍之行為,倘適用修正前第8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修正後第7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度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審同此見解,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論處(見原判決第3至4頁「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適用法律錯誤云云,容有誤會。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槍枝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非法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4顆,數量非少,縱僅為抵償債務而未賺取暴利,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並非輕微,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至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符,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㈣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審酌被告以抵償債務之方式,非法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危害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且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槍彈之數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且已將被告之犯後態度、販賣槍彈數量之犯罪情狀等節均列為量刑因子,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非有據。
㈤綜上,被告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陳聰明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 律師
林祐增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明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聰明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抵償債務而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下旬某日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賴信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住處內,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4顆(經試射鑑定滅失5顆)(以上手槍及子彈俱另案宣告沒收,下統稱本案槍彈)交付予賴信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聰明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90、262、265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賴信人、戴宇祥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5至41頁)大致相符,並有另案扣押之本案槍彈可佐。又本案槍彈經另案送請具有專門鑑定槍彈具殺傷力與否能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為鑑定方法,經鑑定本案槍彈之結果略以:手槍部分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11日刑鑑字第110001710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7至69頁),復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基前事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起訴書應補充及更正之說明
公訴意旨稱:被告係以4萬元之價格販賣本案槍彈予證人賴信人等,為被告所爭執,供稱:本案槍彈係抵償積欠證人賴信人之債務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經查,證人賴信人於警詢時固稱:被告以4萬元將本案槍彈賣予我,且證人戴宇祥在場目擊等語(見警卷第17、20頁),但證人戴宇祥於警詢時僅稱:被告交付本案槍彈時,證人賴信人在睡覺,被告便託我轉交予證人賴信人等語,並無證述上情等語(見警卷第35至41頁),加以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賴信人所稱對價數額為真,是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販賣本案槍彈之原因係用以抵償其積欠證人賴信人之債務2萬元,爰更正如事實欄所示之內容。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主要立法目的在考量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其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於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因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無再行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之必要。又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乃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被告販賣之槍枝為改造手槍,屬「非制式槍枝」,殺傷力與制式槍枝雷同,依現行法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第1項規定論處。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規定則未修正,毋庸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被告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14顆,而持有該槍枝、子彈,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係同時販賣本案槍彈,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四、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非法持有而販賣本案槍彈,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且被告同時持有之子彈數量非微,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均不足採。
五、爰審酌被告非法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已具危害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之高度潛在危險,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販賣本案槍彈之行為,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數量之情節,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交付本案槍彈予證人賴信人以清償其積欠該證人之債務2萬元等情,業如前述,是認被告因此獲取抵償該等債務之不法利益,屬被告所有之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槍彈俱屬違禁物,業如前述,然經另案判決沒收確定,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廖棣儀
法 官賴政豪
法 官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