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志偉
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 律師
李仲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6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蔡志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於其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原審有上開情事漏未審酌,而量刑過重,即有未洽,懇請鈞院審酌上情,撤銷原判決,並援引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對上訴人從輕量刑…」(見本院卷27頁),本院審理時同意律師所述「僅就量刑部分希望可以給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59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其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又未及販售本件毒品,並未取獲不法利益。參酌被告素行、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實有法重情輕之情,原審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年,顯屬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實行,惟因買家為員警喬裝而不遂,經衡酌其情節,惡性較既遂犯為輕,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就其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未具體陳述以供偵查機關查察(見偵卷第27至30、109至112頁),於原審亦就未於偵查中指認販毒集團成員或毒品來源一事在卷(見原審卷第45頁),卷內亦未見查獲之證據資料,尚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適用。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認罪(見偵卷第21至23、29、111頁、原審卷第44、78、82頁、本院卷第55、6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查被告正值壯年,應以正當工作謀生負擔家計,卻欲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藉以營利,且其亦有施用毒品(見本院卷第39頁前案紀錄表),應知施用毒品極易成癮,甚難戒除,成癮後戕害身心健康甚鉅,猶從事販毒不法行徑,酌以被告經查獲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分別為淨重37.5公克及45.8150公克,數量亦多,實難謂有何情狀堪憫之情事,況被告之犯行已依未遂及自白減輕其刑,衡情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決業已斟酌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情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認被告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而於法定刑內量處,亦無違法之處,所為量刑並無不當。
㈡查被告前於112年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甫於112年1月18日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9頁前案紀錄表),是被告前因幫助洗錢犯行而經諭知緩刑在案,更於113年6月4日故意犯有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可見之前緩刑宣告難達避免再犯之預期效果,且所犯罪質愈形嚴重,被告主觀整體法秩序之敵對性及惡意非輕,綜合判斷,本院認本案不宜諭知緩刑。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再予輕判,並宣告緩刑云云,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吳淑惠
法 官張明道
法 官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偉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徐亦安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志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蔡志偉明知 愷他 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販毒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間,由販毒集團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成員,以智慧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微信暱稱「DoorDash(來電預約)」向不特定人散布販毒之訊息,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於同年6月4日18時21分許,以其手機佯裝購毒者與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事宜,嗣同販毒集團成員,即以暱稱「三嬸婆出去了」與蔡志偉聯繫,告知上開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等事項。蔡志偉旋於同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欲販賣愷他命予喬裝警員時,喬裝警員即向蔡志偉表明身分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手機等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蔡志偉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6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5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021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至24頁、第27至29頁、訴字卷第44頁、第82頁),並有與暱稱「DoorDash(來電預約)」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對話之員警所提出之職務報告、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字卷第95頁、第49至51頁、第39至41頁、第43頁、第53至55頁)等在卷可稽。而警方自被告處扣獲之白色結晶17袋及淡綠色粉末6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白色結晶17袋部分,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37.5公克,取樣0.0403公克,餘重37.4597公),另印有瑪莉歐圖案之淡綠色粉末6袋部分,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45.8150公克,取樣0.0739公克,餘重45.7411公克),有該中心113年7月9日航藥鑑字第1133195號、第1133195Q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37至138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聯繫本件毒品交易之廠牌Iphone8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廠牌Iphone11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案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本件如果送貨成功,可以獲利2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82頁),足見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確有營利意圖。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據法律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暱稱「DoorDash」、「三嬸婆出去了」等人,就本件販毒案件,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著手於本件販賣第3級毒品之犯行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自白犯罪(見偵字卷22頁、第29頁、第110至112頁訴字卷第44頁、第82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其於警察局或檢察官偵查,並未指認本件販毒集團的成員或說出毒品來源等語(見訴字卷第45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無從認定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⒋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毒品之危害,除侵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此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其出售毒品造成毒品在社會上擴散,足以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同時在其身上扣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數量,復可見其參與之販毒規模並非微小,另查無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因認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一併敘明。
⒌綜前,被告本件犯行,有前揭⒈至⒉之減刑事由,自應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為愷他命第三級毒品,卻為圖一己之私利,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參與販毒集團,聽從販毒集團成員之指示,販賣交付愷他命予購毒者並向購毒者收取價金藉以牟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本件幸為警即時查獲,該愷他命未實際販出,始未毒害國人健康,再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航空公司上班、需拿一些生活費給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83頁)及素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17袋部分(淨重37.5公克,取樣0.0403公克,餘重37.4597公),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業如前述,且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此業據被告於審理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8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扣案盛裝上述毒品的外包裝袋,顯留有該毒品粉末或殘渣,難以析離,縱析離亦徒耗執行成本,別無實益,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外包裝袋併依同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有瑪莉歐圖案之淡綠色粉末(淨重45.8150公克,取樣0.0739公克,餘重45.7411公克),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亦如前述且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此業據被告於審理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8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扣案盛裝上述毒品的外包裝袋,顯留有該毒品粉末或殘渣,難以析離,縱析離亦徒耗執行成本,別無實益,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外包裝袋併依同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廠牌Iphone8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工作機,即供聯繫毒品交易使用,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11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係被告所有,聽從販毒集團指示前去與購毒者交易毒品之用,並儲存販賣交易紀錄及物品內容物等相關資訊,均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80頁),並有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7至75頁),堪認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均為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7袋(含包裝袋17個)
淨重37.5公克,取樣0.0403公克,餘重37.4597公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印有瑪莉歐圖案之淡綠色粉末6袋(含包裝袋6個)
淨重45.8150公克,取樣0.0739公克,餘重45.7411公克
3
廠牌IPHONE8之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廠牌IPHONE11之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