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601號
原 告 丁宛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源程
被 告 陳和貴
訴訟代理人 王繹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宛君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叁拾肆元及自民
國10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伍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和貴於民國104年1月21日8時46分許駕駛
083-N2號自用曳引車由產業道路要駛出嘉義縣○○鄉○○村
○○○○道右轉(東向西轉北)往新港方向行駛時,與原告劉
源程駕駛、原告丁宛君所有之AHW-873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直行159線道由嘉義市往新港方行駛發生擦撞,
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丁宛君為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原告劉源程為業務員,需使用系爭車輛在外
從事工作,然自104年1月21日至104年3月31日共70日,不能
使用系爭車輛,請求被告支付7萬元之交通代步費(此部分
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將另行裁定駁回),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丁宛君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依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兩造均需各付1/2肇事責任。且原告主張之零件金額過高,
當初請修理廠提供出料單,但修理廠沒有提供,請求按原廠
回報之價格折舊後為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丁宛君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闖紅燈而與其所有、
由原告劉源程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
情,業據其提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104年4月23日嘉民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
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嘉義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照片6幀等件在本院104年度嘉簡字
第251號卷內可稽。被告訴訟代理人雖辯稱兩造過失各半云
云,然被告本人卻不願意到庭就事故發生時之號誌狀況加以
說明。況被告於104年1月21日10時許(事故發生後不久)警
詢時陳稱:未發生車禍時,我由產業道路要駕駛出159線時
是綠燈,何時變紅燈我就不清楚等語;原告劉源程則陳稱:
我沿159線行駛直行中,從嘉義市往新港方向(南向北)是
綠燈等語;原告劉源程於本院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時更陳
稱:我可以確定是綠燈直走,當時事故後被告下車,告訴我
他行向號誌正在變換,因為下坡煞不住等情。參酌上開兩人
陳述之號誌狀況可知,被告正值號誌轉換之際貿然駛出路口
,又被告所駕駛者為曳引車,車體甚長,被告車輛行向為右
轉,完成轉彎動作更需要相當時間。被告在「要駛出時」看
到路口號誌是綠燈(即被告表示無法確認通過岔路口時號誌
是否為綠燈),原告則在通過路口時確認號誌已變換為綠燈
,可見被告車輛在轉彎過程中、或駛入路口前,號誌已然變
化。嘉義縣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疑似違反
號誌管制或指揮而肇事」。是被告自產業道路右轉進入159
線時,號誌為紅燈乙節,應堪認定。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
段為岔路口,原告劉源程駕駛系爭車輛直行159線道由嘉義
市往新港方行駛,被告則駕駛自用曳引車由產業道路要駛出
159線道右轉往新港方向,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交叉路口、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之狀況,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於紅燈時右轉,侵害原告
之路權,系爭車禍之發生應係因被告闖紅燈所致,故被告對
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丁宛
君所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
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修理費用20萬元乙節,業據提
出慶銘汽車保養廠開立之發票為證。被告抗辯零件部分原告
應提出出料單等情,經函詢上開保養廠表示已無法提供。另
經本院向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零件項
目函詢價格,該公司以104年11月27日南都(車)字第
104008號函覆稱:零件價格為146,045元等情。兩造對於依
此價格計算零件價格已當庭表示不爭執,僅被告抗辯仍應折
舊。查系爭車輛為102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
,至事故發生時(即104年1月21日)已使用1年6月,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才出廠4個月云云,容有誤會。上開零件費用部
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
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準此,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9,534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6,045÷(5+1)≒
24,3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6,045-
24,341)×1/5×(1+6/12)≒36,5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146,045-36,511=109,534】。又慶銘保養廠雖曾回覆系爭
車輛鈑金工資27,000元,烤漆工資11,000元(合計38,000元
,見第83頁),然對照該保養廠先前開立之估價單(見第47
、49頁)可知,上開手寫回函係漏列前輪定位1,000元、拖
車費1500元、追加工資2500元,本院認為應以估價單所列項
目計算較為完整。是原告所受零件損失加計鈑金、烤漆
38,000元、前輪定位1,000元、拖車費1,500元(見本院卷第
47頁)、追加工資2,500元(見本院卷第49頁),故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52,534元
(計算式:109534+38000+1000+1500+2500=152534);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2,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6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丁宛君
、原告劉源程共繳納裁判費2870元,其中原告劉源程請求部
分裁判費為1000元,已另行裁定由原告劉源程負擔;原告丁
宛君部分裁判費1870元,依兩造勝負比例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陳冠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