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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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乙○○曾於民國九十一、九十二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銀元二萬二千元(即新臺幣六萬六千元)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徒刑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曾因前揭公共危險及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一、九十二年間曾二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已如前述,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九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再度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惡性非輕;且被告本件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已具體化為實害,其因酒後精神不佳駛入對向車道,撞及被害人丙○○所駕自小客車,造成被害人丙○○及車上乘客甲○○、 簡如苹 、 簡嘉伶 身體上損傷及心理上之恐懼,所生危害甚鉅;復審酌被告雖自承酒後駕車,惟於警詢時猶辯稱:他認為喝酒對駕車沒有影響云云、顯不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