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以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六行至第八行之「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永康大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開戶印章,交付予姓名年籍之人」更正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某時,在臺南縣永康市兵仔市場前,將其申辦之永康大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開戶印章,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出租予一對不詳姓名,年紀各約三、四十歲左右之男女」。
(二)犯罪事實欄第十三行之「均陷於錯誤」更正為「均心生畏懼」。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趙文富、丙○○○於交付財產後,雖發覺係遭人詐騙,惟其交付財產當下,卻是因為遭人以親人之生命身體安危加以恐嚇,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因而出於己意選擇交付金錢,以換取親人安全無虞,故被害人交付財產時,係明知不應交付而交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詳載被害人遭犯罪集團成員以家人在渠等手上為由,恐嚇其交付財物,被害人為恐其家人遭遇不測致心生畏懼而如數匯款之事實,然於所犯法條欄誤載係觸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交付帳戶作為他人財產犯罪之匯款帳戶,將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因此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不足,且前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暨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固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以乙○朝偵崇緝字第○○二八七四號發佈通緝在案,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始由警方查獲到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及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件即未有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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