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再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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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再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2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705號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9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有關「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見地政事務所人員 賴科宏 、 鄭國明 、 徐博文 欲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進行土地複丈工作時」之認定,如為真實,則測量前應有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之填發送達申請人及關係人;於測量時,申請人應攜帶該定期通知書、身分證及印章,領界後始得進行測量,始屬『依法』進行測量。申請人及受判決人所收受通知為「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96.2.12岡所二字第0960001585號函」,非屬法定之「定期通知書」,此為新證據而可證明原確定判決關於上述事實之認定係有錯誤,爰提出新證據即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95年8月17日之定期通知書暨96.2.12岡所二字第0960001585號函,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無再審之理由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再審所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即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96.2.12岡所二字第0960001585號函,此部分業經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再審,並遭駁回,有卷附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94號、第106號裁定可稽。茲聲請人復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此部分即屬違背規定,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三、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固得聲請再審。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參照)。聲請人提出之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95年8月17日之定期通知書,僅能證明地政機關對外寄發測量通知所用函稿,在名稱上係有『函』及『定期通知書』之不同,與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96.2.12岡所二字第0960001585號函相互比較,兩者之實質內容及所欲達成行政目的之效果,則屬相同,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自非確實之新證據,此部分仍無再審理由,應併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1項、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