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220號抗告人甲○○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5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抗告人書狀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欄係載新台幣1億5千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億5千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萬7千元。
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人提出97年6月20日抗告狀記載:⒈康定路派出所:和平西路3段112號。⒉東園街派出所:長泰街130號。⒊廣福派出所(00)00000000,所長 徐智勇 、黃先生、邱先生,91年元月9日,所長 蔡國初 (退休)吳川揚少年隊。⒋清水派出所所長 鄭忠彬 、曾警員(00)00000000。⒌警政署0000000000。⒍土城勤務中心00000000、00000000、FAX:0000000土城分局。⒎三峽警察派出所。⒏三峽分局。並提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3件、87年11月24日函1件、原裁定影本加註1件、抗告人郵政存簿儲金簿、臺北市地政士開業執照臺北市地政士公會會員證書、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私立中國工商專科學校證明書、永豐銀行總行及各營業據點明細1件、 陳添福 等20人於原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866號民事撤回起訴狀1件、91年元月9日函1件。
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經查,抗告人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1億5千萬元,未據繳納裁判費。原裁定依據抗告人起訴狀之記載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5千萬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陳內容,未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