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770號抗告人即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6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嗣被告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案執行,卻傳、拘無著,嗣命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見被告按時到案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1053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送達證書、保證金收據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又被告目前並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予認定,原審乃裁定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送達人姓名寫錯,致無法接獲通知,寄存派出所原不給信件,經當場拆開看內件後才給予通知信。且具保人接獲通知後已知會被告甲○○家屬協助其於7月7日繳交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之受裁定人固為具保人乙○○,惟受送達人則載為具保人 吳美玉 ,且係寄存於台北市○○○路派出所,此有該信封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頁、原法院卷第30頁),則該裁定尚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具保人乙○○雖事後經派出所拆開信封確定受送達人為具保人而收受該裁定,然辨稱:其於接獲裁定後已知會被告甲○○家屬協助其於7月7日繳交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究否屬實?苟具保人在未受合法通知沒入保證金之前已通知被告到案並繳交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是否仍有沒收保證金之必要,亦有研求之必要。是具保人提起本件抗告,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詳予調查,另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