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上字第482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上訴人乙○○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482號第二審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本院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宣告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同時宣告「免為假執行」,但未為諭知,爰聲請補充判決之。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39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聲請補充判決者,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或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為限,如當事人未聲請免為假執行,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94條聲請補充判決之問題。
三、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於97年4月22日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上訴人聲請,宣告「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元,為被上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未聲請免為假執行(見被上訴人答辯狀第54頁、第131頁),故本院未同時宣告免為假執行,非漏為判決,自無補充判決之問題。至於被上訴人認本件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因「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情形,非屬得請求補充判決之事項,其聲請於法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