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75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6月10日所為裁定(97年度聲字第8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及原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之竊盜罪,雖由原法院審理判決,但於判決後即移轉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執行,此舉即表示該案之管轄權已移交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原法院應無管轄權云云。
三、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時,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機關,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該二法院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即有管轄權,原法院以檢察官之聲請正當所為定執行刑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附表編號5之竊盜罪於判決後移轉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云云,應僅為合併執行之問題,與法院有無定執行刑之管轄權無關。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