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4年度簡字第1389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130號、第4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甲○○、乙○○、丙○○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即上訴人三人(以下簡稱被告)違反電信法為由,依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3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甲○○、乙○○各處拘役40日,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丙○○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被告三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原上訴理由書主張並未使用FM88.3MHZ,嗣於本院審理時改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上訴理由),惟查被告三人於警察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自白犯罪事實,並有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內第㈡項之證據可憑,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另參酌刑法第57條規定,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被告上訴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三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即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達成民事和解,此有調解筆錄可參,是本院因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諭知其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蘇碧珠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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