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85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17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3月11日17時4分許,行至台北市○○路車行地下道與忠孝東路5段路口時,未依標誌指示即逕行右轉,經警開A01WMB4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抗告人不服提出申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乃以97年3月25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730624400號函覆。抗告人於原審97年4月8日所具聲明異議之狀,依其所載內容似係針對上開函件異議,並無一言提及本件「裁決書」(即下列(三)所示裁決書)。
(三)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所為之基監字第裁42-A01WMB4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其裁決日期為97年4月8日,究竟何時送達於抗告人,經遍查卷內資料,並無送達證書,此攸關抗告人是否「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之要件,及抗告人是否針對裁決書聲明異議?亦關係抗告人之權益,原審非不可就此點加以調查,其逕以實體理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嫌速斷。此程序要件,為本件是否受理之先決條件,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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