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4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42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5日凌晨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大鋼牙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鋼牙公司)所承攬之拆除工地內,徒手竊取置於該工地內大鋼牙公司所有之電動鐵捲門馬達一具,得手後將該電動捲門馬達置於上開重型機車後座離去。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臺灣鐵路局現未使用之員工宿舍區內,撿拾地上足以作為兇器之用之鉗子及板手,將宿舍區門上之電動鐵捲門馬達拆下,竊取該電動鐵捲門馬達。嗣於被告正拆卸電動鐵捲門馬達之際,適員警巡邏行經該處,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鉗子及板手各一支,被告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因不服原審有罪判決,上訴本院後,業於97年7月5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被訴竊盜案件,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被告雖為上訴,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死亡之事實,即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不當,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立華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