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為「於民國94年1月1日21時5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過失行為係本件肇事之次因、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並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犯後坦承過失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於81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82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然其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且被害人家屬屢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表示原諒被告等情,亦有偵訊筆錄與本院卷95年5月8日訊問筆錄可參,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款,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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