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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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共淨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及吸食器壹組、分裝勺管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佰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復有安非他命二包(共淨重二公克)、吸食器一組、分裝勺管一支、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一百只扣案,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件在卷足資佐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在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再觸犯本罪,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行係戕害自身,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甚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共淨重二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分裝勺管一支、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一百只,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或預備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且查該等物品之性質上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無論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五二公克),與本案無涉,自無法併予沒收銷毀,附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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