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79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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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99年1月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初承攬被告所經營拉結
之都之招牌工程,雙方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7,700元
,詎料原告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及簽收後,迄今仍未付清該工
程款;另被告因資金需求,簽發1張票面金額80,000元之本
票作為擔保向原告為同金額借款,該債務均已屆期,嗣屢經
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及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700元及8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簽收單、本票及存證信函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