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7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62
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65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5行「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之記載更正為「在新北市三重區友人住處」,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年8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帳戶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2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
能力與經驗可判斷如將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騙犯行之高度可能,卻猶交付之,使無辜之告訴人 陳玉羚 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新臺幣4998元至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是被告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自有不該,惟念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表示和解意願,係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始無從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因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現金或任
何利益,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等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621號被告吳佳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號2樓(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現居臺北市○○區○○街○○號6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哲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0日下午6時32分許前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所開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10日晚間6時32分許,撥打電話向陳玉羚佯稱:其在網站購買之物,因作業疏失致將繼續扣款20次,故須取消訂單云云,致陳玉羚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17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中庄郵局自動櫃員機,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出新臺幣(下同)4,998元至上開帳戶內。後陳玉羚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玉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吳佳哲於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之供述│行,辯稱: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於105年間借予 伊當 ││││時之女友,但忘記該女友之││││姓名,要找找看該女友之FB││││等語。│├──┼─────────┼────────────┤│2│告訴人陳玉羚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中之指訴││├──┼─────────┼────────────┤│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上開帳戶於107年3月10日有│││號000000000000號客│4,998元之款項轉帳進入,│││戶資料查詢、對帳單│並旋遭提領之事實。│││各1份││├──┼─────────┼────────────┤│4│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轉帳│││明細表影本1紙│4,998元進入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事前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力行為,乃屬同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檢察官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陳識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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