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七四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自訴人佯稱,為承攬位於臺中縣東勢鎮新建工程需保證金為由,向自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以標攬工程,並以工程完工後之利潤平分為條件,且工程若無法標得,將影響生計,自訴人經被告一再要求下,不疑有他,即於同年十二月六日以解除郵局尚未到期之定期存款後,提領九十九萬四千四百二十六元交付予被告,並約定利息差額由被告吸收負擔,此部分借款以一百萬元計,另將二百萬元匯予被告,共計三百萬元借予被告,被告並簽發本票二紙予自訴人以為擔保,嗣被告又陸續向自訴人聲稱要支付工人薪資及購買工程所需用品而向自訴人借款,並簽發本票五紙予自訴人。惟事後被告卻以被建設公司倒債、工程未動工等理由而拒未還款,並避不見面,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之匯款回條聯、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影本、被告簽發之本票七紙為其論據之基礎。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自訴人借款三百萬元以承攬工程並陸續借貸小額款項以支付工人薪資,惟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辯稱:當時伊是向 洪大 建築有限公司(下稱洪大公司)借牌,以承攬瑞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瑞文建設)於臺中縣東勢鎮的大阪城工程,而瑞文建設要求伊借款三百萬元,即同意由伊承攬該工程,伊即向自訴人借得三百萬元,並已交付二百萬元予瑞文建設,另一百萬元,係因當時預計開予瑞文建設之支票尚未屆期,故經自訴人同意,先將其中三十幾萬元借予伊之友人 黃萬豐 投資開設咖啡店,六十幾萬則由伊留用,嗣瑞文建設因資金不足無法興建,伊即與瑞文建設解除契約,但伊交付瑞文建設之款項,瑞文建設並未返還,且伊嗣後已陸續清償前開六十幾萬元及向自訴人借貸支付工人薪資之款項,伊並無詐騙自訴人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逕而推定債務人原先主觀上即具有詐欺之犯意。
五、經查:自訴人所指被告曾向其借款三百萬元及陸續調借小額款項以支付工人薪資乙節,業據自訴人提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之匯款回條聯、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影本、被告簽發之本票七紙為證,被告復供承確曾向自訴人借用前開款項,但有部分款項已清償等語,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曾向自訴人借用前開款項,並有未依約返還借款金額之客觀事實,尚無從推斷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又被告前開所辯伊是向洪大公司借牌,欲以三百萬元借款予瑞文建設之大阪工程,藉以承攬瑞文建設於臺中縣東勢鎮的大阪城工程,伊並已交付二百萬元予瑞文建設,嗣瑞文建設因資金不足無法興建,伊即與瑞文建設解除契約等情,亦據證人丁○○即為被告審閱承攬契約,並撰寫解除工程承攬協議書之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解除工程承攬協議書是我寫的沒錯,那時我是聽他們說瑞文建設貸款沒有貸出來,就無法進行開工,當時丙○○是向瑞文建設承攬營造工程,瑞文建設要丙○○借他三百萬,才願讓他承攬工程,後丙○○只有給瑞文建設二百萬,及未兌領支票一百萬元…」(本院A卷第三六頁)「會到我這裏簽協議書,是因我都認識他們,在之前丙○○要與瑞文建設簽立承攬營造契約時,有要我跟他一起去看承攬契約,所以他們簽約時我有在場」、「(提示承攬契約書一份),當時所簽立之承攬契約書就是這一份,承攬人填載洪大建築有限公司,是因被告沒有營造牌,標到後他要跟洪大合作。」(本院A卷第三七頁)等語,核與證人甲○○即當時洪大公司之總經理證述, 伊確 曾同意借牌予被告承攬瑞文建設工程一事,並交付洪大公司之印章予被告,作為簽約之用等語相符,又證人甲○○自八十五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八月間止確係洪大公司之總經理,嗣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改聘為臺中地區專案業務經理迄今乙節,亦有洪大公司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大總字第六一七號函及其所檢附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一三○○三一號函在卷可參(本院A卷第一三二頁),復觀被告代理洪大公司與瑞文建設公司簽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亦載明,瑞文建設確已收受被告所交付之投資款三百萬元,其中一紙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金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金額一百萬元之支票等情,此有前開承攬契約書一份(本院B卷第四十三至五十一頁)、解除工程承攬協議書一份(本院B卷第四十頁、四一頁)等在卷可稽。是以,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向自訴人借貸三百萬元之原因,係為承攬瑞文建設公司工程乙節,並非無據。準此,被告確有藉借貸三百萬元予瑞文建設,以取得承攬瑞文建設之工程,則其向自訴人稱借貸三百萬元係為承攬瑞文建設工程之用,核與事實相符,尚難認被告於借款之際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又被告既因前開事由,向自訴人借款取得三百萬元,被告自得視具體情況運用該資金,而被告亦已依借款原因先行交付予瑞文建設二百萬元作為承攬工程之用,嗣因另紙交付瑞文建設之一百萬元之支票尚未屆期,先行權宜運用借予其中三十幾萬元予案外人黃萬豐,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詐欺之意圖。況被告先行借款予案外人黃萬豐乙節,自訴人亦知悉(本院A卷第一九頁),亦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至被告陸續向自訴人小額借款乙節,依自訴人所提出之本票五紙(合計十三萬零六百元)僅得證明確有借款予被告乙節,尚難以此即率爾推論被告就此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綜上所述,本件應純屬民事糾紛,與被告刑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犯行,本件應屬犯罪嫌疑不足,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葳法官劉逸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