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甘龍強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如附件一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乙○○之印文參枚、附件二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副本貳紙上乙○○印文各壹枚、附件二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正本共貳紙,均沒收。
乙○○無罪。
事實
一、丙○○係富聖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積欠承包商工程款,為免前開公司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毀損債權部分業經不受理判決確定),明知該公司所有之土地即台中市○○區○○○段第一0三九之七地號土地、台中市○○區○○○段第一0三九之八地號(起訴書漏載一0三九之八地號)及該公司所有之建物即台中市○○區○○段北港巷十五號七樓之四,建號五四二六號,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五四四三號(起訴書漏載共同使用部分)並未出賣予其女乙○○,竟偽稱該公司與乙○○有買賣關係,委由不知情之 張郁涓 填寫內容為乙○○向富聖營造有限公司購買前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如附件一所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附件二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內容,由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將伊保管之乙○○印章一枚蓋用於前開附件一、二所示之文件上(附件二有正副本各一份),盜用乙○○之印章,偽造前開附件一、二所示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富聖營造有限公司、乙○○,且明知前開文件上所示之內容係不實,仍於同日持之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移轉登記,致使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並損害富聖營造有限公司。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及證人張郁涓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盜用被告乙○○之印章以偽造附件一、二所示之私文書,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丙○○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中有部分(指撰寫附件一、二所示之部分文字)係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張郁涓為之,為間接正犯。被告丙○○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查本案被告丙○○被訴之犯罪事實中,僅記載被告丙○○偽造文書後持以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登記事宜,並未記載被告丙○○如何將公務員所登載之文書(土地登記簿)於何時、何地持向何人行使之,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即乏依據,此部分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與被告丙○○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在文書罪名間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查本案被告丙○○偽造乙○○之買受前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之。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倘係裁判上一罪案件,有部分並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該未經起訴之事實,與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得一併審理,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均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一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雖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二十多萬元,惟積欠他人債務不思解決,竟行使偽造私文書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遂行其逃避債務之目的,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丙○○偽造如附件一所示之文書及附件二所示之契約書之副本,業已交付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並非被告丙○○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乙○○之印文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至偽造如附件二所示之契約書正本,為被告丙○○所有犯罪所得之物,且係供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沒收之,其上偽造之乙○○印文部分自已一併沒收,無庸重複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明知並未與丙○○所經營之富聖營造有限公司就前開房地有買賣行為,竟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與丙○○為通謀虛偽就前開房地訂定買賣契約,並持以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事務所公務員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富聖營造有限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辯稱:伊不知道其父親即被告丙○○為前開移轉登記行為等語。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罪嫌,無非以:被告乙○○於偵訊中已坦認有交付身分證及印章給被告丙○○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核與被告丙○○所述相符,惟查:(一)本案移轉登記事宜附繳之證件包括1買賣契約書正副本各二份2戶口名簿影本一份、公司執照影本一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本一份、身分證影本一份(丙○○之身分證影本)、所有權狀三份、契稅單一份、增值稅單二份,有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以中興地所四字第0九二00一七三四0號函附之九十一年收件字第二四二七五號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以下簡稱本件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影本附於本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二二八一號卷內,業據本院調卷查明無訛,足證本案移轉登記事宜無庸持被告乙○○之身分證到場辦理,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本件係伊將身分證、印章交由被告丙○○辦理移轉登記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是以被告乙○○於偵查中前開供述,顯係與其父被告丙○○串供所為,並非事實,且該供述亦為公訴人所不採,自不得擷取被告乙○○於偵查中該不實之供述作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證據;(二)本案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事宜係由被告丙○○自行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張郁涓撰寫部分主要內容後再分別蓋用丙○○本人、丙○○所保管之富聖營造有限公司及乙○○之印章於附件所示之文件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由被告丙○○以代理人之身分,持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業據被告丙○○到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張郁涓於本院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前開調閱之移轉登記申請資料一份在卷可憑,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就本件移轉登記申請事宜為如何之幫助或實施;(三)被告乙○○於匯通銀行(現改為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金往來頻繁,且金額動輒數十萬元,業據本院向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調閱前開帳戶之往來資料,有前開分行函覆本院所附之前開帳戶往來資料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告乙○○於九十一年間僅二十三歲,從事美容助理工作,月薪約二萬元,不可能有前開大筆資金之出入往來,被告丙○○供稱該帳戶係伊在使用,並由伊保管乙○○之印鑑等語,可以採信,而本件移轉登記之申請既僅需要蓋用被告乙○○之印章,而被告丙○○復保管被告乙○○之前開印鑑以供前開帳戶之往來使用,且本件移轉登記申請資料中所蓋之乙○○印文,與前開帳戶立約印鑑,均字型特殊且二者以肉眼觀之並無二致,被告丙○○供稱伊未告知被告乙○○而擅自使用乙○○之印章蓋用於本件移轉登記申請資料上等語,可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就本件移轉登記之申請事先知情而與被告丙○○同謀,本案被告乙○○部分罪證不足,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就被告乙○○部分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陳思成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