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官署檢察官被告林恭名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恭名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並補充其前科記錄如下:林恭名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恭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又被告放貸本金一次予告訴人 吳國翔 時已扣除利息,嗣後再次向吳國翔收取重利之犯行,就被害人而言,因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成立一重利罪。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乘吳國翔急迫之際放貸重利,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應予非難,然觀諸被告放貸金額及過程,約定貸款新台幣(下同)50,000元,每月利息9,000元,故先扣除利息僅交付41,000元予吳國翔,嗣後曾收取一次9,000元利息,後因吳國翔與吳國翔協調後,則改以貸款金額仍以50,000元計算,先收取10,000元之本息,後分10期每期收取4,000元之方式,並已收取2期共8,000元之本息,考量其放貸金額不高,且收取方式亦查無以暴力脅迫方式為之,所貸放金額如不加計利息而扣除其已收取之金額,其放款距今已三年餘,實際上吳國翔仍有欠款迄未歸還,被告實未因此獲利;另衡酌其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自陳從事西服製作,經濟小康,並提出殘障手冊影本1份顯示其患有中度精神障礙)、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被害人簽發之本票共8張,均係被告要求被害人簽發以供擔保之用,故性質上被害人係將本票設定質權予被告,該等本票之所有權仍屬於被害人,苟被害人償還借款,被告尚應將本票返還與被害人,故均非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可資參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