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金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金字第76號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陸怡君 律師複代理人 曾禎祥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譓伊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KINGKONGDEVELOPMENTINC.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列被告KINGKONGDEVELOPMENTINC.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 許金龍 ,惟許金龍僅係前開公司於本國境內之投資代理人,而非法定代理人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卷宗查核屬實,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KINGK
ONGDEVELOPMENTINC.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迄未補正,是原告就被告KINGKONGDEVELOPMENTINC.公司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揆諸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