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金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金字第76號原告 張雅清
許盧惠華
許文通
陳玉珍 陳月美
李麗齡 張淑美 楊宗憲 林勝國 徐碧鴻
許偉良 范永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齊民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許金龍李柏衡謝東波鄭鵬基林蓓心劉柏園 、KINGKONGDEVELOPMENTLLC.、 張書泓李永萍陳文茜尹啟銘許飛龍許仁慈陳國華陳逸王怡婷王彥鈞曾祥裕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楊博智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樫埜由昭 (KASHINOYOSHIAKI)、 潘彥州林宗漢王佶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張雅清、許盧惠華、許文通、陳玉珍、陳月美、李麗齡、張淑美、楊宗憲、林勝國、徐碧鴻、許偉良、范永興(下稱原告張雅清等12人)原授與訴訟實施權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證券投資人保護中心」),惟 嗣均 經解除授權,證券投資人保護中心並於民國109年3月5日具狀縮減訴之聲明(見卷本十一第13頁),本院已於110年11月18日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職權命原告張雅清等12人承受訴訟,以續行訴訟程序。嗣本院又於111年4月11日裁定命原告張雅清等12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暨其原因事實,逾期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各於111年4月13日、14日送達原告張雅清、許盧惠華、許文通、陳玉珍、陳月美、林勝國、徐碧鴻、許偉良、范永興,各於111年4月15日、18日寄存送達原告李麗齡、楊宗憲、張淑美,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張雅清等12人既逾期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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