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金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金字第76號原告 張雅清
許盧惠華
許文通
陳玉珍 陳月美
李麗齡 張淑美 楊宗憲 林勝國 徐碧鴻
許偉良 范永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齊民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許金龍 、 李柏衡 、 謝東波 、 鄭鵬基 、 林蓓心 、 劉柏園 、KINGKONGDEVELOPMENTLLC.、 張書泓 、 李永萍 、 陳文茜 、 尹啟銘 、 許飛龍 、 許仁慈 、 陳國華 、 陳逸 、 王怡婷 、 王彥鈞 、 曾祥裕 、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楊博智 、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 樫埜由昭 (KASHINOYOSHIAKI)、 潘彥州 、 林宗漢 、 王佶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張雅清、許盧惠華、許文通、陳玉珍、陳月美、李麗齡、張淑美、楊宗憲、林勝國、徐碧鴻、許偉良、范永興(下稱原告張雅清等12人)原授與訴訟實施權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證券投資人保護中心」),惟 嗣均 經解除授權,證券投資人保護中心並於民國109年3月5日具狀縮減訴之聲明(見卷本十一第13頁),本院已於110年11月18日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職權命原告張雅清等12人承受訴訟,以續行訴訟程序。嗣本院又於111年4月11日裁定命原告張雅清等12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暨其原因事實,逾期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各於111年4月13日、14日送達原告張雅清、許盧惠華、許文通、陳玉珍、陳月美、林勝國、徐碧鴻、許偉良、范永興,各於111年4月15日、18日寄存送達原告李麗齡、楊宗憲、張淑美,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張雅清等12人既逾期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