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邱建中被告邱宇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邱宇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0號、111年度執字第4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建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邱建中前因被告邱宇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業經判決確定,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臺上字第365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就其前開聲請,業據提出保證金繳納收據(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30日北檢邦(持111執4257號)通知併送達證書、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飭警拘提無著之報告書等件為證。是以,經傳拘被告及函請具保人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後,被告仍未到案執行,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迄裁定時並未因另案而在監或在押,足證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30000元與實收之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瑜君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