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附民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41號原告 劉志文 被告 葉致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3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附字第25號、第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本案被告葉致宏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
5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於111年7月18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等節,有上開判決書、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4頁)。又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係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2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1927號、第1194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然因移送併辦部分係於本案宣判後所為,是經本院退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等節,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前揭併辦意旨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
㈡承上,原告固於112年2月4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
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惟查,並無原告所指相關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業經認定如前,按上說明,原告逕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非適法,自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翁毓潔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