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08號原告 蔡彥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冠霆常福財大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蕭燈村 、花樣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花樣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1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常福財、吳冠霆、蕭燈村應連帶給付原告971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常福財、大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冠霆應連帶給付原告971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蕭燈村、花樣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71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所示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幾付之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上開先、備位聲明之經濟目的同一(均在請求被告給付971萬元及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971萬元核定之,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7,1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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