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蕭金一 再審相對人 李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所為之111年度重訴字第4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所為之111年度重訴字第43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於111年9月13日以聲請人未依法補繳裁判費,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原確定裁定於111年9月21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住所地之文正派出所,經10日即111年10月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34號卷宗,下稱原卷,第49頁)。惟聲請人於收受原確定裁定後遲至111年12月2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有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狀」上所蓋收狀戳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所提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難謂為合法。依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蔡彰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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