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92號原告 黃盟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 孫文俊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重附民緝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佰玖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 陸佰萬 陸仟肆佰壹拾捌元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孫文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63,100元及利息(見108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號卷第5頁)。然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向原告所詐取之財物金額為6,006,418元(見本院卷第1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6,006,418元部分即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範圍,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063,1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093元,扣除原告就6,006,418元部分得免徵裁判費60,499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94元(計算式:61,093元-60,499元=5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超過6,006,418元之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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