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19號原告 楊美美 訴訟代理人 黃豐欽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美雲 、 楊文賓 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貳拾玖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依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是而,本件系爭房屋總面積為92.63㎡(計算式:層次面積79.79㎡+陽台12.84㎡=92.63㎡),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復參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915㎡、原告權利範圍為1,000之27、該土地112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萬4,000元、系爭房屋暨土地鄰近週遭相類似房屋
111年度平均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約16萬4,250元【計算式:(16萬4,000元+14萬2,000元+18萬元+17萬1,000元)÷4=16萬4,250元】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臺北地政雲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職是,系爭房屋之價值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70萬4,158元(計算式:〈92.63㎡×16萬4,250元=1,521萬4,477.5元〉-〈915㎡×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權利範圍27/1,000×30萬4,000元=751萬0,320元〉=770萬4,15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7,3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