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74號原告己○○
丁○○
號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 律師
江錫麒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丙○○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辛○○複代理人甲○
壬○○庚○○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由被告乙○○承租坐落苗栗縣○○鄉○○段九六之七七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標示(B)面積一五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於前項原告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所有由被告乙○○承租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96-77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標示(B)面積150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道路)有通行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96-77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道路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96-772地號土地)係無法與公路相連接之袋地,目前除經由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同段96-961地號國有土地,再藉由坐落於被告國有財產局所有由被告乙○○承租之系爭96-77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道路與鄰近之既成道路相聯絡,別無可供通行使用之道路。原告及系爭96-772地號土地之歷任前手長年以來均以系爭道路作為人員車輛進入耕作之通行方法,惟被告乙○○於97年初惡意於其承租使用之系爭96-771地號土地系爭道路之南端種植多株樹木,阻撓原告載運農作物車輛之通行,致使原告所共有系爭96-772地號土地之袋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雖被告乙○○僅為系爭96-771地號土地之承租人,惟依最高法院7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其仍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又本件如依原告主張通行之系爭道路,無需損害目前之地貌,於兩造均屬最有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道路有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國有財產局則以:原告所主張通行權之系爭道路現況為
寬3米至2米半左右,可供通行之泥土道路,倘該道路經地方政府認定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則無申請通行權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則以:同意原告通行如附圖所示2米半的道路,
但希望不要鋪設水泥道路,如因原告的通行造成被告的損失,原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本件系爭96-772地號土地係無法與公路相連接之袋地,目前除得經由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同段96-961地號國有土地,再藉由坐落於被告國有財產局所有由被告乙○○承租之系爭96-77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道路與鄰近之既成道路相聯絡,別無可供通行使用之道路。原告主張通行之道路現有寬約3米至2米半左右之泥土道路,北側為天然湖,南側駁坎下方為被告乙○○之果園,原告主張欲通行之道路原即為天然湖環湖道路之一部分,最寬處約3米,最窄處約2米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見卷第7至16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繪測,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卷第43至4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系爭96-772地號土地目前除得經由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同段96-961地號國有土地,再藉由坐落於被告國有財產局所有由被告乙○○承租之系爭96-77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道路與鄰近之既成道路相聯絡外,別無可供通行使用之道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共有系爭96-772地號土地顯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為袋地,自堪認定。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其所共有系爭96-772地號土地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自屬有據。另系爭道路所在現為天然湖環湖道路之一部分,最寬處約3米,最窄處約2米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則依原告主張欲通行之系爭道路寬2米半,面積150平方公尺,且係位於系爭96-771地號土地之邊界處觀之,堪信於被告就系爭96-771地號土地之利用,影響尚屬輕微;另參以被告乙○○亦於本院98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通行如附圖所示2米半之系爭道路等語,自堪認原告通行如附圖所示標示(B)部分土地,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就被告國有財產局所有由被告乙○○承租系爭96-77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B)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於前項原告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為妨礙原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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