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320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10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 崔雲星 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82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聲請人,存續日期自95年10月25日起至125年10月2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登記在案。 嗣崔雲星 於95年10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2筆共2,350,000元。其中165萬元部分借款期間自95年10月25日起至110年10月25日止,並約定第1期至第24期按聲請人基準利率加
0.34%計算;第25期起至清償日止,按聲請人基準利率加計1%計算之利息。其中70萬元部分借款期間自95年10月25日起至105年10月25日止,並約定按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及均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各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各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即清償全部欠款。詎崔雲星自96年7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餘款迄未清償,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特約事項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借據(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民事民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楊湘雯附表┌─┬─┬────────────────────┬─┬────┬─────────┬───────┐│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註││地│├───┬────┬───┬──┬────┤├────┤│││標│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示├─┼───┼────┼───┼──┼────┼─┼────┼─────────┼───────┤││1│台北市│文山區│興隆│一│245│建│569.00│23,585/547,000││├─┼─┼───┴─┬──┴───┼──┴──┬─┼─┴┬───┴──────┬──┼───────┤││編││││主│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建│││││要│要├──────┬───┤權利│備註││││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用│建││附屬建│範圍│││物│││││途│材│一層│物用途│││││號│││││││及面積││││標├─┼─────┼──────┼─────┼─┼──┼──────┼───┼──┼───────┤││││臺北市文山區│臺北市福興│住│鋼筋││平台││││示│1│340│興隆段1小段│路63巷4弄│家│混凝│52.96│14.60│全部││││││245地號│10號│用│土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