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5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嚴志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嚴志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嚴志偉於民國112年1月20日清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下僅稱路名)由埔心往龍潭市區方向行駛,於當日清晨5時24分許,行經聖亭路與竹龍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察覺前方由 陳宜葇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左轉竹龍路而減速左轉,竟自後方追撞陳宜葇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致陳宜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狀、頸部挫傷、右前臂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嚴志偉於偵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宜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截取照片暨畫面光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嗣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規定,謹慎駕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告訴人後方追撞,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過失程度,並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實屬不該;另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復斟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本案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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